(2013)穗南法万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郭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万民初字第334号原告郭某,男,198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卢某,女,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某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经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12年7月20日在本市登记结婚,双方无生育子女。婚后因被告不愿去工作及不愿做家务,导致婆媳关系紧张,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架。从2013年春节前开始,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但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双方一直维持分居状态,也没有往来。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并提出如果离婚,原告应交还被告的一条金项链和一枚金戒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12年7月20日在本市登记结婚,双方无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为对做家务事等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经常吵架,2013年春节前,被告独自搬回娘家与原告分居。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13年4月10日以(2013)穗南法万民初字第83号裁定书撤诉。撤诉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一直维持分居状态。另查明,原告同意将一条金项链和一枚金戒子交还被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好,已给时间双方改善关系,但夫妻关系未见好转,双方已分居无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现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卢某离婚;二、原告郭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金项链一条和金戒指一枚交付给被告卢某;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浩二0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时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