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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园商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谢建、谢垄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谢垄华,谢建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园商初字第1371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东环大厦1幢202室。法定代表人盛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磊,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磊,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垄华。被告谢建。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鸡湖公司)与被告谢垄华、谢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鸡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垄华、谢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鸡湖公司诉称:2010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谢垄华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谢垄华提供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万元的贷款;被告谢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建为被告谢垄华在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谢垄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所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为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谢垄华发放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7月6日;2011年6月20日,被告谢垄华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上述借款1170万元的本金展期,展期期限为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后又向被告谢垄华发放了借款人民币39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谢垄华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亦未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3年7月24日,被告谢垄华共结欠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1615805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谢垄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20万元及利息2537850元、罚息420200元,合计16158050元(截至2013年7月24日,之���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谢垄华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27706元;3、被告谢建对被告谢垄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就以上全部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对被告一所抵押房地产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请明确如下:1、被告谢垄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20万元及截止至2013年7月24日的利息2537850元、罚息420200元,以及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分段计算,其中930万元本金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计算的罚息;390万元本金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计算的罚息;2、被告谢垄华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27706元;3、被告谢建对被告谢垄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就以上全部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对被告谢垄华所抵押房地产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被告谢垄华、谢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原告金鸡湖公司(贷款人)与被告谢垄华(借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JMCJK2010136)一份。合同约定: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150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贷款到期日的具体约定均不得超过2013年7月6日;本合同项下逐笔发放贷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的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由被告谢垄华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由被告谢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JMCJK2010136DB。因借款人有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2010年7月2日,原告金鸡湖公司(抵押权人,贷款人)与被告谢垄华(抵押人,债务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JMCJK2010136DY)。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谢垄华(下称债务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JMCJK2010136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常熟市方塔街45号1129、169、1101、183、1128、113、156、1130、1131、1103、1111、1122、1123、1133、1113、1138、1127、1139、1140、180、158、1126、1112、168、182号房产;抵押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1500万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处置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抵押人提供的抵押房产详见下表:抵押房产坐落位置房屋所有权证号(熟房权证虞山字第)抵押价值(债权数额)(万元)常熟市方塔街45号111110015340号54常熟市方塔街45号112910015260号54常熟市方塔街45号16910015319号56常熟市方塔街45号110110015336号55常熟市方塔街45号18310015276号54常熟市方塔街45号11310015257号200常熟市方塔街45号15610015342号54常熟市方塔街45号112810015327号54常熟市方塔街45号113010015326号54常熟市方塔街45号113110015328号54常熟市方塔街45号110310015335号54常熟市方塔街45号112210015272号54常熟市方塔街45号112310015341号54常熟市方塔街45号113310015324号56常熟市方塔街45号111310015338号54常熟市方塔街45号113810015322号57常熟市方塔街45号112710015325号54常熟市方塔街45号113910015321号54常熟市方塔街45号114010015273号54常熟市方塔街45号18010015274号51常熟市方塔街45号15810015351号52常熟市方塔街45号112610015329号54常熟市方塔街45号111210015339号54常熟市方塔街45号16810015298号55常熟市方塔街45号18210015277号542012年7月16日上述抵押房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载明: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与上列抵押金额一致,总数额为1500万元。2010年7月2日,原告金鸡湖公司(债权人)与被告谢垄华(债务人)、被告谢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JMCJK2010136DB)。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谢垄华(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JMCJK2010136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1500万;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抵、质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担保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2010年7月7日,被告谢垄华签署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贷款利率为1.5%/月;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7日起到2011年7月6日止;还款方式为本金分期还款,每月归还30万元,最后一期结清本息;利息按月收取,每月20日按实际贷款余额计收该期间的利息。同日,被告谢垄华还签署700万元借款凭证一份,该借款凭证上的记载事项除借款金额外,其他事项同前述800万元借款事项一致。2011年6月20日,被告谢垄华(借款人)与原告金鸡湖公司(贷款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金鸡湖公司(贷款人)与被告谢垄华(借款人)签订的编号为JMCJK2010136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500万元中1170万元予以展期,展期期限为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展期期间合同贷款利率保持不变。2011年8月25日,被告谢垄华签署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90万元;贷款利率为20%/年;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5日起到2012年7月6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还本。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谢垄华未能按期归还。���告谢垄华的还款情况为:其中对于展期的1170万元还款情况为:于2011年7月29日归还本金30万元;于2011年8月23日归还本金30万元、付息176700元;于2011年9月21日归还本金30万元、付息172500元;于2011年10月24日付息162150元;于2011年11月17日归还本金30万元;于2011年11月24日归还本金30万元、付息166950元;于2011年12月20日归还本金30万元、付息153600元;于2012年1月21日付息153450元;于2012年2月24日归还本金30万元、付息148950元。对于390万元借款的还款情况为:于2011年9月21日付息55883.33元;于2011年11月17日付息64850元;于2011年11月24日付息62966.67元;于2011年12月23日付息65000元;于2012年2月16日付息67166.67元;于2012年2月27日付息67166.67元。截至2013年7月24日,被告谢垄华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320万元未归还,应偿付原告的利息(含罚息)为3537850元,该利息扣除被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后,尚���2537850元利息(含罚息)未付。原告诉至法院。再查明,原告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原告与被告谢垄华、谢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22770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及还款明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用支付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金鸡湖公司与被告谢垄华、谢建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谢垄华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谢垄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谢垄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20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含罚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本案所涉两笔贷款的到期日均为2012年7月6日,其中展期借款1170万元的借款年利率为18%,390万元的借款年利率为20%,逾期归还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的利息。截至2013年7月24日,两笔借款应偿付原告的利息(含罚息)合计为353785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冲抵该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保证金冲抵后,被告谢垄华应支付原告截至2013年7月24日的利息(含罚息)为2537850元。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分段计算:其中930万元本金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计算的罚息;390万元本金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按照���利率3%计算的罚息。该利息和罚息的计算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亦未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赔偿请求,有相应合同依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谢建自愿为被告谢垄华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被告谢建应对被告谢垄华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谢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原告要求以被告谢垄华抵押的位于常熟市方塔街45号25套房产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但抵押权优先受偿之范围应以登记所示为限。被告谢垄华、谢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垄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320万元,并赔付原告截至2013年7月24日的利息人民币2537850元、罚息人民币420200元,及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其中借款本金930万元,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计算的罚息;借款本金390万元,以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计算的罚息)。二、被告谢垄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227706元。三、被告苏谢建对被告谢垄华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垄华追偿。四、如被告谢垄华不能按期偿还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以及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付款义务,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谢垄华抵押的位于常熟市方塔街45号25套房产(详见下表)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1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房产坐落位置房屋所有权证号(熟房权证虞山字第)抵押价值(债权数额)(万元)常熟市方塔街45号111110015340号54常熟市方塔街45号112910015260号54常熟市方塔街45号16910015319号56常熟市方塔街45号110110015336号55常熟市方塔街45号18310015276号54常熟市方塔街45号11310015257号200常熟市方塔街45号15610015342号54常熟市方塔街45号112810015327号54常熟市方塔街45号113010015326号54常熟市方塔街45号113110015328号54常熟市方塔街45号110310015335号54常熟市方塔街45号112210015272号54常熟市方塔街45号112310015341号54常熟市方塔街45号113310015324号56常熟市方塔街45号111310015338号54常熟市方塔街45号113810015322号57常熟市方塔街45号112710015325号54常熟市方塔街45号113910015321号54常熟市方塔街45号114010015273号54常熟市方塔街45号18010015274号51常熟市方塔街45号15810015351号52常熟市方塔街45号112610015329号54常熟市方塔街45号111210015339号54常熟市方塔街45号16810015298号55常熟市方塔街45号18210015277号54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11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25715元,由被告谢垄华、谢建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王贤成人民陪审员  邵煜歧人民陪审员  邱火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童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9页共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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