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5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熊均诉被告刘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均,刘兵,邹红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5664号原告:熊均,男,生于1982年4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徐世富,绵阳市涪城区丰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兵,男,生于1976年7月22日,汉族,住绵阳市。被告:邹红梅,女,生于1976年8月14日,汉族,住绵阳市。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晓斌,绵阳市涪城区天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负责人:谢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雷元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均的委托代理人徐世富、被告邹红梅及委托代理人陈晓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下称: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谢雷元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1时许,被告刘兵驾驶被告邹红梅所有的川BZ93**号小轿车,沿绵阳市经开区七号由机场路方向往绵阳市经开区塘汛镇场镇方向行驶至塘汛镇桃园村居民委员会路段时,与原告停放在路边的川AOK**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何洋、何丽蓉受伤的交通事故,并经交警队认定。川BZ93**号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购保险。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和部分误工损失。为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兵、被告邹红梅共同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修车费13200元、停车费、拖车费1660元、交通费65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3万元(3个月)、误工费5000元,合计56360元;2、被告人民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兵、邹红梅辩称:事故发生真实性不持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无异议。刘兵与邹红梅原来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6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事发时刘兵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邹红梅,事发时刘兵也是受邹红梅的指派送其妹妹去火车站,所以本案系受邹红梅指派的合同。刘兵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保了免赔险,所以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人民财险辩称:邹红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邹红梅所有车辆系刘兵所驾驶,刘兵系醉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刘兵醉酒后驾驶川BZ93**小型轿车沿绵阳市经开区七号路由机场路方向往绵阳市经开区塘汛镇方向行驶至塘汛镇桃园村居民委员路段时,遇熊均逆向将川AAOK**小型轿车(搭载杨鹏)停放在车型方向右侧路边,熊均正与何洋、何丽蓉站在车辆后方卸货时,两车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川BZ93**小型轿车又与马宝停放的安尔达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熊均、何洋、何丽蓉、杨鹏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刘兵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熊均、何洋、何丽蓉、杨鹏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熊均所有的川AAOK**小型轿车在绵阳新华商贸有限公司修理,产生修理费13200元。该车产生停车费、拖车费1660元。川BZ93**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中,何丽蓉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受损,本院确认金额为33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单、发票、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审查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绵阳市交警二大队认定确责,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邹红梅作为车主,明知被告刘兵醉酒还要求其驾车送人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刘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有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险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驾驶人醉酒的,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被告邹红梅辩称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应当理赔,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刘兵醉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再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具体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修车费用13200元、该车产生停车费830元、拖车费830元,为必要产生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租车费用实际为停运损失,根据该条第(三)项的规定,经营性活动的车辆,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侵权人应当赔偿,但原告所属车辆为“非营运”车辆,其产生的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用,并提供工资表证明工资收入,本院经庭审审查后,对原告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因在于原告所举的证据包含了出事当月及次月的工资表,上面的记载显示原告为全勤,并无工资扣减情形,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原告车辆受损,产生合理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但所举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所诉数额的真实性。本院按照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酌定支持200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中财产损失限额中按照损失比例支付原告熊均修车费13200元、停车费830元、拖车费83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6860元中的1961元。二、前款余额14899元由被告刘兵向原告熊均赔偿、被告邹红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熊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2元,由原告熊均承担204元、被告刘兵承担204元、被告邹红梅承担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贾莎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