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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赫金胜与丁方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金胜,丁方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初字第435号原告赫金胜。委托代理人付德玉,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治刚,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方刚。原告赫金胜诉被告丁方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丁方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丁方刚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丁方刚辩称,借款不属实,我没有收到借款金额1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原告赫金胜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47000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53000元。同日被告丁方刚向原告赫金胜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赫金胜现金100000元(拾万元整)。借期一个月。出借人赫金胜丁方刚2011.12.20”。被告丁方刚在借据上签字。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尚欠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明细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致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赫金胜要求被告丁方刚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出借义务,但仍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方刚欠原告赫金胜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以100000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丁方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庆审 判 员 赵 燕审 判 员 贾 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谭 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