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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商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原告三超金刚石公司与被告盛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三超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苏州盛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1077号原告南京三超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超金刚石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16102-1),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土桥集镇茶岗。法定代表人邹余耀,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锦荣、陈静,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盛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347919),住所地在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开发区吴湖路1号。法定代表人隆仁明,公司总经理。原告三超金刚石公司诉被告盛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超金刚石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锦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超金刚石公司诉称:其与被告盛隆公司有长期加工承揽业务关系。其根据被告的具体要求,为被告加工金刚石砂轮磨具产品。双方自2012年6月30日起就没再发生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其加工款133380元。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加工款13338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盛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三超金刚石公司与被告盛隆公司之间有加工承揽业务关系,按照盛隆公司要求,三超金刚石公司为盛隆公司加工金刚石砂轮磨具产品。三超金刚石公司提交的两张企业对账单载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盛隆公司共欠加工款133380元未付。因多次催款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对帐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三超金刚石公司按照被告盛隆公司要求,加工并交付了金刚石产品,盛隆公司理应履行支付加工款的义务。双方经过对账,盛隆公司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共欠三超金刚石公司加工款133380元未付。盛隆公司在双方对账确认欠款金额后,仍不及时付款,应付纠纷的违约责任。故三超金刚石公司要求盛隆公司支付加工款13338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盛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盛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三超金刚石公司加工款1333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968元,减半收取1484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2704元,由被告盛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三超金刚石公司先行垫付,被告盛隆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刘国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