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殷某某与伯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某某,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某某,女,生于1968年8月2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皮大才,重庆市垫江县高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伯某某,男,生于1966年9月3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海龙,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殷某某与被上诉人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3)忠法民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2月,双方在忠县原精华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农历正月初八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结婚后,女方到男方家生活,曾生育一子,后夭折。婚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被告一直在家务农。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作出(2011)忠法民初字第02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伯某某要求与被告殷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患有原发性高血压、左下腹伤性炎症等多种疾病,仍在治疗期间。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殷某某有以下个人财产在伯某某处:席梦思床一张(含床垫)、六门柜一个、矮组合一套、大小方桌各一张、凳子十二个、碗柜一个、柜子二个、21英寸彩电一台。再查明,登记于原、被告户口中的小孩伯某某非原、被告亲生之子,系被告弟弟殷某某与弟媳欧阳某某所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婚姻关系证明、(2011)忠法民初字第02598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提交的诊断书、报告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伯某某诉称,双方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在忠县原精华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后,原告一直在外务工,被告婚后开始几年居住在娘家。因原告曾经离异,且带有一个女儿伯某,所以原告结婚时就是想找一个能照顾家庭及孩子的贤妻良母。但婚后不久,双方就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拒绝抚养原告与前妻的女儿。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委托自己的父母抚养。因原告长期在外务工,所以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聚少离多,偶尔短暂相聚也是经常在争吵中度过。特别是被告好逸恶劳、嗜好赌博,在家不搞农业生活,不照顾原告与前妻的女儿,长期沉溺于打牌,且和他人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11年春节,原告回家与家人团聚,不料被告却对原告横眉冷对,随后在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即外出务工,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忠县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殷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是再婚,被告是初婚,被告并未因此嫌弃原告。诉状所称的事实与2011年的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不符,两人偶尔发生争吵。原告的女儿伯某从七岁起一直是由被告照顾长大。被告不存在赌博、好逸恶劳、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等情况,原告一直在外打工,被告在家种田,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收养了一个孩子。她患有高血压、心脏病,长期需要药物控制和复查。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诉至该院,虽经该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是双方经过一年多的时间仍未搞好夫妻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准予离婚。故该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伯某的抚养费的认定问题。伯某并非双方所生子女,被告主张伯某系双方收养,但并未向本院提交收养关系成立的依据,且伯某现随其亲生父母生活,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的要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忠县新立镇石庙村二组的房屋的分割问题。双方对位于忠县新立镇石庙村二组的房屋发生争议。该院认为,该处房屋的权属并不明确,双方未提交充分依据证明该房屋的权利所有人。被告虽向本院提交了《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统计表》,其中宗地编号21-14-2-055一栏权利人姓名虽是伯某某,但统计表并非所有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忠县新立镇政府出具了一份证明说明产权证正在办理之中,故该房屋的权利人仍未明确。再者,双方未提交相关依据证明该房屋系婚前个人财产或是婚后共同财产,依据原告提交的《忠县城乡农(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申请表》,该房屋始建于1989年,申请人系孙某某,故该房屋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至于被告殷某某的个人财产应当依法归其个人所有。关于是否给予被告殷某某经济帮助的问题。殷某某身患原发性高血压等多种疾病,且尚在治疗中,从事劳动的能力较弱,离婚后会导致一定的经济困难。庭审中原告亦同意给付经济帮助费。该院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酌定原告给付经济帮助费2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伯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二、被告殷某某现存于原告伯某某处的以下个人财产归被告殷某某所有:席梦思床一张(含床垫)、六门柜一个、矮组合一套、大小方桌各一张、凳子十二个、碗柜一个、柜子二个、21英寸彩电一台;三、原告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殷某某经济帮助费20000元。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伯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原告或者被告不得与他人结婚。殷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准许双方当事人离婚或者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判决,审理期限超过三个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是对于结婚时间认定不清;二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未予查明;三是对于婚后收养的子女伯某的抚养问题未予处理;四是上诉人殷某某身患疾病,对于治愈需要金额未予查清;五是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忠县新立镇石庙村二组的房屋一套未予分割。被上诉人伯某某的母亲孙某某并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对该房屋享有产权,而且已将产权份额赠与双方当事人。被上诉人伯某某答辩称: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破裂,应予判决离婚。伯某并非双方当事人收养,不应承担抚养义务。位于忠县新立镇石庙村二组的房屋系父母所有,等其百年归老后再在兄弟姊妹之间予以分割。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上诉请求以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二、伯某的抚养问题。三、位于忠县新立镇石庙村二组的房屋的分割问题。四、被上诉人伯某某给予上诉人殷术涛经济帮助的具体数额问题。五、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伯某某在2011年以离婚为由向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1)忠法民初字第02598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仍未和好,被上诉人伯某某遂于2012年12月再次到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上诉人伯某某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坚持要求离婚。其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破裂并判决准予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殷某某请求不予离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伯某的抚养问题。伯某的户口虽然登记在双方当事人户口名下,但上诉人殷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伯某某并非双方当事人婚生子,系其弟殷某与弟媳欧阳某某所生,并由双方当事人收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双方当事人收养伯某,但至今未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关系并不成立。况且上诉人殷某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认可,伯某现同其亲生父母居住。故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殷某某要求被上诉人伯某某给付伯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殷某某的此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关于位于忠县新立镇石庙村二组的房屋的分割问题。上诉人殷某某在一审诉讼中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统计表》,证实了忠县新立镇石庙村二组的房屋(宗地编号21-14-2-055)权利人姓名是伯某某,应当将该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但是被上诉人伯某某在一审诉讼中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忠县城乡农(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申请表,证实忠县新立镇石庙村二组的房屋建筑用地申请人系被上诉人伯某某的母亲孙某某。该房屋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合法权利。上诉人殷某某主张孙某某已将该房屋赠与双方当事人,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况且忠县新立镇政府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该房屋产权证正在办理之中,房屋的权利人仍未明确。故原审判决以可能涉及第三人权利以及房屋产权未明确为由未将位于忠县新立镇石庙村二组的房屋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伯某某给予上诉人殷某某经济帮助的具体数额问题。上诉人殷某某身患原发性高血压等多种疾病,且尚在治疗中,从事劳动的能力较弱,离婚后会导致一定的生活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殷术涛有权要求被上诉人伯志龙给予适当帮助,而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伯某某亦同意给付对方经济帮助费。但是对于给予的具体数额应当有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对于协商不成的,再由人民法院结合上诉人殷某某的生活困难程度和被上诉人伯某某的给付能力予以综合认定。而上诉人殷某某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活困难程度和被上诉人伯某某的实际给付能力。故原审判决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和当地经济生活水平酌情认定2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应当为3个月。本案原审法院从立案受理到判决结案,实际审理期限为5个月。但是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1月24日达成和解协议,并向原审法院申请给予两个半月的期限进行和解,该期间不应当计入审理期限。故一审法院的审理期限未超过3个月,原审程序正确,对上诉人殷某某的此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殷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先华代理审判员 盛建华代理审判员 铁晓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何云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