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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区支行与黄松光、董竟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区支行,黄松光,董竟意,洪峻杰,李晓燕,刘子秋,谭曲妹,深圳市华天健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3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区支行。负责人李文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冰川。委托代理人钟承吉。被告黄松光。被告董竟意。被告洪峻杰。被告李晓燕。被告刘子秋。被告谭曲妹。被告深圳市华天健电子有限公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区支行与被告黄松光、董竟意、洪峻杰、李晓燕、刘子秋、谭曲妹、深圳市华天健电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冰川、钟承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松光、董竟意、洪峻杰、李晓燕、刘子秋、谭曲妹、深圳市华天健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黄松光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301112048006442),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松光发放贷款200,000元,用于采购原材料,分12个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松光、董竟意、洪峻杰、李晓燕、刘子秋、谭曲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0301212041697828),为上述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深圳市华天健电子有限公司签订《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为上述合同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1日向被告黄松光发放贷款200,000元,期限12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号,并签订了贷款借据。贷款发放后,被告黄松光前三期还款正常,但第四期(2012年9月1日)、第五期(2012年10月1日)均出现逾期情况,经原告催收,被告黄松光归还了第四期、第五期拖欠的款项。然而,从第八期开始(即2013年1月1日),被告黄松光再次出现逾期情况,原告多次向被告黄松光催收均无果,并失去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松光偿还拖欠原告的贷款100,256.33元,其中本金87,885.7元,利息4,193.69元,罚息8,176.94元(按合同约定暂计至2013年6月24日),以及在实际还清前所产生的罚息;2、被告董竟意、洪峻杰、李晓燕、刘子秋、谭曲妹、深圳市华天健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黄松光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301112048006442),约定被告黄松光向原告贷款200,000元,用于采购原材料,贷款年利率为18.792%,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起,分12个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黄松光、董竟意、洪峻杰、李晓燕、刘子秋、谭曲妹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0301212041697828),约定被告黄松光、董竟意、洪峻杰、李晓燕、刘子秋、谭曲妹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从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同日,被告深圳市华天健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该担保函经过被告深圳市华天健电子有限公司股东即被告黄松光、董竟意签字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1日向被告黄松光发放贷款200,000元,同时,被告黄松光确认了还款方案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2012年9月1日,被告黄松光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3年6月24日,被告黄松光尚欠贷款本金87,885.7元,利息4,193.69元,罚息8,176.94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200,000元给被告黄松光,被告黄松光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黄松光未按约如期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黄松光偿还贷款本金87,885.7元及支付计至2013年6月24日止的利息4,193.69元、罚息8,176.9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竟意、洪峻杰、李晓燕、刘子秋、谭曲妹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书,被告深圳市华天健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均确认对被告黄松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董竟意、洪峻杰、李晓燕、刘子秋、谭曲妹、深圳市华天健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松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松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区支行偿还贷款本金87,885.7元;二、被告黄松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区支行利息4,193.69元,罚息8,176.94元(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3年6月24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董竟意、洪峻杰、李晓燕、刘子秋、谭曲妹、深圳市华天健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区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5元,保全费1,021.28元,由被告黄松光、董竟意、洪峻杰、李晓燕、刘子秋、谭曲妹、深圳市华天健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海  涛人民陪审员 梁  银  吐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相惠玲(兼)书 记 员 王  菲  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