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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民初字第2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张永建与王元庆、靳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建,王元庆,靳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民初字第2204号原告张永建,男,生于1978年4月2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李福安,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元庆,男,生于1973年10月26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永,男,生于1974年1月8日,汉族,章丘中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靳涛,男,生于1979年11月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张永建与被告王元庆、靳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栗伟昭独任审判���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建委托代理人李福安、被告王元庆委托代理人张永、被告靳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建诉称:2011年7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由两被告书具欠具一份,约定两被告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现两被告却不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为此,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元庆、靳涛辩称:借款不属实,当时我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永建与被告王元庆、靳涛共同合伙经营面粉厂,后原���张永建退出合伙,经结算,被告王元庆、靳涛应补偿原告张永建15万元,二人为原告张永建书具借款15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每月按银行贷款利息交纳,2016年7月30日还清本金。后两被告每月偿还原告张永建利息至2013年5月份。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永建、被告王元庆、靳涛三人之间的合伙为有效合伙,经三人协商一致,原告张永建退出合伙,被告王元庆、靳涛应退还其投资款,但二人为原告张永建出具借条,其关系已经转为民法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元庆、靳涛为原告张永建出具借条,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虽然约定该笔借款本金于2016年7月31日前还清,但被告王元庆、靳涛并未依约偿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张永建要求被告王元庆、靳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元庆、靳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永建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份起,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95元,由被告王元庆、靳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栗伟昭人民陪审员  景义哲人民陪审员  丁英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闵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