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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兴法民二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刘百怀、刘雨琼与兴宁市建设实业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百怀,刘雨琼,兴宁市建设实业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兴法民二初字第782号原告刘百怀,男,194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黄岭村大刘屋**号。原告刘雨琼,女,194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黄岭村大刘屋**号。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威聪,系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宁市建���实业公司,所在地址:兴宁市环城北路75号。法定代表人陈伟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洪、黄权胜,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支行员工。原告刘百怀、刘雨琼诉被告兴宁市建设实业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百怀、刘雨琼的委托代理人黄威聪,被告兴宁市建设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洪、黄权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6月,原告向原兴宁市建兴房地产开发公司贷款10万元,并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兴宁市宁新黄岭下门罗第二卡地层房屋作为抵押。兴宁市建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9年3月17日已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兴宁市建设实业公司接管。借款到期后,兴宁市建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兴宁市建设实业公司从未向原告催收过或行使抵押权,因此本案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本院依法判决:1、被告将粤房字第00808**号《房屋所有权证》返还给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兴宁市建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发生过债权债务关系;抵押登记时间是1995年7月24日与借款时间1994年6月不一致;兴宁市建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具备经营金融业务的资格,不可能发生贷款业务,所以不可能出现主债权时效已过的问题;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将产权证书提供给兴宁市建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抵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兴宁市建设实业公司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广东省兴宁县支行)于1992年7月间投资开设,2003年9月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兴宁市建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3年3月设立,1999年3月被注销。因为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被注销后,债权、债务由建设实业公司接管。1995年7月24日前,原告刘百怀、刘雨琼以其所有的房屋(座落于本市宁新官汕路黄岭段下门罗第二卡地层,房产证号为00808**号)到兴宁市建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作贷款抵押,共借款人民币10万元,1995年7月24日,债权人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兴宁市建兴房地产开发公司。2013年10月10日原告以主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所有权证。审理中,被告坚持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兴宁市建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发生过债权债务关系,无法确定是否真实在兴宁市建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抵押借款,没有证据证明其拥有该房屋所有权,所以不存在主债权时效已过的问题。以上事实,有兴宁市房产服务中心出具的房产抵押登记查询答复书、档案信息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所有的粤房字第00808**号《房屋所有权证》在兴宁市建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作贷款人民币10万元的抵押,有房管部门出具的档案信息表、查询答复书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兴宁市建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9年3月17日被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兴宁市建设实业公司接管,故兴宁市建设实业公司是适格的被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规定,自营贷款最长期限为10年。从原告提供的查询答复书可知,抵押登记时间是1995年7月24日,原告虽未提供借据,但从登记时间起算,已超过10年贷款期限,被告又未能举证证实其在期满后已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事实,故从期满2005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时的区间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定的除外。”从上述分析可知,本案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已过。被告的上述抗辩,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的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被告依法行使抵押权人权利的期限应在2007年7月23日前,超过该时限的,依法不予保护。被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应视为丧失了该笔债权的胜诉权。又因该项债权已经形成自然债权,倘若其仍然扣住原告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不还,则该债权就不属于自然债权,也就构成了对原告方的侵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所有的粤房字第00808**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宁市建设实业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粤房字第00808**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返还给原告刘百怀、刘雨琼,并协助办理好相关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兴宁市建设实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晓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