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2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季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704号原告季某,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荣彬,宁阳泰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季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的委托代理人杜荣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诉称:2011年10月16日被告借我现金20000元,约定1个月后偿还,并用其房屋做了担保。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都以种种借口推托不还。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息的请求明确为:从借款之日起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息。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被告张某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本案原告季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张某,身份证号:370921197901031514,乙方季某,身份证号:370921196710245718,甲方借乙方现金贰万元,为避免今后发生纠纷,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借乙方现金贰万元(¥20000元)整,用期为1个月,即从2011年10月16日至2011年11月16日止,以收据为凭;二、甲方自愿将位于华丰煤矿花园小区008栋第045号建筑面积为66.38平方米(含储藏室9.82平方米)的一处房产作为担保,如逾期甲方未按时还回借款,该房产将归乙方所有,乙方有权处分该房产;三、签订协议时,乙方支付给甲方现金贰万元,甲方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宁字第A1××7号)交给乙方;四、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即生法律效力,不得反悔,否则由违约方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签名并捺印。协议书签订同日,原告季某将现金2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张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季某现金贰万元正,计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正¥(20000)借款人张某,2011年10月16号。”被告张某在借据中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未偿还该笔借款。另查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宁房权证宁字第A1××7号房产未办理抵押权登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借据、宁房权证宁字第A1××7号房产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借原告现金,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季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同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书及借据中对利息的支付未作书面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有利息,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利息主张应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1年11月17日起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1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一并执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鹏代理审判员 王强粮人民陪审员 王兆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