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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和民一初字第01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一初字第01102号原告:张某,女,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维林,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某,男,汉族,1985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张某诉被告滕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维林、被��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4日生育一女,名滕思颖。婚后被告心胸狭窄,对原告缺乏信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滕思颖由原告抚育,被告适当支付抚养费;3、返还陪嫁物品(摩托车、美的柜式空调、海尔全自动洗衣机、海尔冰箱、康佳电视机、太阳能、家用品、饰品等);4、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80000元。被告滕某辩称,1、同意离婚,但是她要把我的东西(手机、相机、包、手表、驾驶证、电瓶车)还给我;2、婚生女滕思颖由被告抚育,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3、原告诉称物品是事实,但不同意返还,因原告讲的陪嫁物品都是我家的带钱买的,都是我家的东西;3、不同意给付原告要求的80000元经济帮助;4、我们上半���开店都是找别人借的钱,现在亏损了,要求原告也归还这个钱;5、我和原告有16000元存款,要求原告拿出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说明原告主体适格;2、民政局婚姻登记档案,说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3、出生证明,说明婚生女滕思颖于2009年7月4日出生;4、2013年被告起诉原告的离婚诉状,说明被告也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并已提出过离婚;5、出警记录一份、照片一组,说明被告撤诉后,被告母亲仍然不给原告进家门,不给原告看望女儿,双方发生殴打,派出所出警的事实;6、双方信息往来的照片,说明原、被告都同意离婚。被告滕某质证意见为,1、证据1、2、3、4、6是事实,无异议;2、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带剪刀到我家里,先冲门,把我妈冲倒,再将我妈衣服剪坏,后来发生厮打的,当时我不在家,不知道原告有没有受伤。被告滕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说明原告把卡上的钱取走了。原告张某质证意见为,从对账单看只能证明钱是被告取的,2013年5月份取钱是用于开店支出。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对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对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原、被告婚生女滕思颖于2009年7月4日出生。对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对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原告与被告母亲于2013年7月13日发生过厮打。对���告所举证据6,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户名为滕某,卡号为×××5215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于2013年6月21日被被告销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4日生育一女,名滕思颖。2013年5月31日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撤诉后原、被告仍无和好可能,2013年10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再查明,原告张某的陪嫁物品有:摩托车、美的柜式空调、海尔全自动洗衣机、海尔冰箱、康佳电视机、太阳能等。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登记档案、出生证明、诉状、出警记录、照片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5个月内先后��诉要求离婚,且双方现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滕思颖一直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成长考虑,由被告抚育,原告支付抚养费为宜,抚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200元/月。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80000元,该数额有些偏高,本院酌定为40000元。被告认为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及原告手中有16000元夫妻共同存款以及原告拿走了东向,但未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陪嫁物品,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滕某离婚;二、婚生女滕思颖由被告滕某抚养,原告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付,2013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以后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当年的抚育费,给付至婚生女滕思颖十八周岁止);三、被告滕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的陪嫁物品(摩托车、美的柜式空调、海尔全自动洗衣机、海尔冰箱、康佳电视机、太阳能等);四、被告滕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经济帮助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 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来世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