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李家传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2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6日主动投案,同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涛。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家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银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6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永嘉县乌牛镇往温州市区景山公园方向行驶。12时40分许,行经104国道双龙山隧道内时,被告人李某驾车碰撞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吴某,致其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拨打120并将被害人吴某送往医院救治,后于当天下午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伤致左颞顶骨骨折伴硬膜外血肿,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头部两处创口分别长30.1cm,20.5cm,已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任。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持c1证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行经视线不良的隧道内时未确保安全通过,以致遇情况时避让不及,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无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经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被告人李某驾驶的摩托车属轻便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某家属已与被害人吴某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吴某损失人民币21万元,并已支付。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杨某、滕某、龙某、吴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信息查询单、通话记录、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要求从轻处理的申请书,情况说明,车辆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二、被告人驾驶的车辆不是典型的机动车,被告人持有c1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属于证驾不符,应区别于没有任何驾驶经验的驾驶人;本案事故发生的隧道里灯光较暗,被告人没有时间采取紧急措施,是案件发生的客观原因。三、被告人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救治。四、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五、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尽最大努力将被害人的损失降到最低。六、被告人家庭情况特殊,妻子怀有身孕,如果判处实刑,将对家庭带来压力。七、被告人系初犯。综上,要求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拘役刑或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过失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已赔偿被害人吴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属于证驾不符及要求判处拘役刑或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持c1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应当认定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另外,综合本案的事实及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不宜对李某判处拘役刑或适用缓刑。相应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黎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佳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