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城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昌乐昌东废纸收购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建森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乐昌东废纸收购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建森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城民初字第236号原告昌乐昌东废纸收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保胜,该单位副总经理。被告青岛建森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森堂,总经理。原告昌乐昌东废纸收购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青岛建森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保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建森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乐昌东废纸收购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4日签订了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青岛市黄岛开发区的一场地及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承包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严重违约,拒不交出场地和租赁物,也不再缴纳水电费及租赁费。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为其垫付的水电费、租赁费共计128911.66元;二、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青岛建森工贸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4日,原告与武某某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武某某将位于青岛市黄岛开发区的一厂房及部分租赁物给原告使用。2012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经营承包合同,原告将承租武某某的厂房及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承包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双方约定,承包费每年20万元,保证金每年15万元,承租期间水费、电费由被告承担。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还原告。因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交付场地和租赁物,武某某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返还租赁物并按约定承担其他损失。2013年7月23日,双方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达成协议,其中约定由原告支付2013年7月17日前水电费62244.99元等。另查明,依双方约定标准,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租赁费为66666.67元(20/12*4)。被告现尚未交还的租赁物为:抱夹车FD30T一台,抓草机LG833一台,地磅80T一台,地磅10T一台,戴尔电脑一台,切割机一台。以上所述,有当事人陈述、厂房租赁合同、经营承包合同、缴费凭证、黄岛打包站资产盘点明细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武某某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原、被告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青岛建森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及时交还租赁的厂房及租赁物违约,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的水电费62244.99元,有厂房租赁合同、缴费凭证证实;主张的逾期租赁费按合同约定为66666.67元(20/12*4);尚未交还的租赁物抱夹车FD30T一台,抓草机LG833一台,地磅80T一台,地磅10T一台,戴尔电脑一台,切割机一台,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认可,事实清楚,予以确认。被告青岛建森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建森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昌乐昌东废纸收购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垫付的水电费及租赁费128911.66元;返还原告租赁物抱夹车FD30T一台、抓草机LG833一台、地磅80T一台、地磅10T一台、戴尔电脑一台、切割机一台。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汉国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