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一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邹丽娜诉被告范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丽娜,范勇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855号原告:邹丽娜,女,196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0760,住所地南宁市××区××号××房。委托代理人:黄万汇,广西桂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勇峰,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东路××号。原告邹丽娜诉被告范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万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勇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丽娜诉称:2011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用于生活开支,当时被告同时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1年9月4日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并自2012年5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证明借款事实。被告范勇峰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范勇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4日,被告因办事急需资金周转,在南宁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期满后,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双方虽没有约定利息,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还须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只要求被告从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没有超出合理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勇峰须偿还原告邹丽娜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5月1日起计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培荣审 判 员 林 龙人民陪审员 李石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钟新友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