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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1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安徽谢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繁昌县长虹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谢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繁昌县长虹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435号原告:安徽谢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法定代表人:陆光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光胜,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繁昌县长虹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盛孝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军,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谢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谢垅建设公司)诉被告繁昌县长虹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服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垅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光胜、被告长虹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孝茂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垅建设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8日,原、被告就原告为被告建设长虹大酒店一事签订了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300万元的保证金。可之后,该项工程一直不能开工。为此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了合同,并退还了部分保证金,但仍拖欠部分保证金。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仍有190万元未退还原告。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保证金19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以及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向被告缴纳3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2、2010年12月23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缴纳的300万元保证金;3、2011年8月14日承诺书一份,证明截止到2011年8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保证金190万元;4、2011年5月29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童天山出具借条60万,作为补偿原告方解除合同的损失。被告长虹服饰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2010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真实的;但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90万元及利息有异议:(1)原告方主张的金额与被告方实际未退还的数额不符;(2)原告要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长虹服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转账单、汇款单一组,证明我公司向原告公司账户分三次转了150万元;2011年8月9日向童天山转了20万元;2011年7月23日向侯伟转了20万元。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当中的原、被告公司之间转账150万和向童天山转账的20万,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其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对于各方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有异议的,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即收据一张,经本院核对票据原件,该票据系被告长虹服饰公司出具的,数额清楚,签章明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4即承诺和借条,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是在庭审中提出的,但属于本案的核心证据之一,经本院审查,承诺系被告长虹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孝茂向童天山出具的,经与2011年8月9日向童天山汇款的单据和2011年5月29日出具的借条进行比对,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之间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该两组证据均予认可。三、对被告提供的2011年7月23日向侯伟汇款20万元的转账凭证,原告方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本案的原告谢垅建设公司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原告谢垅建设公司与被告长虹服饰公司就建设长虹大酒店事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原告)向发包方(被告)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叁百万元整作为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足额支付了履约保证金,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出具收据一张,金额为叁百万元整。后由于工程一直未能开工,原告谢垅建设公司与被告长虹服饰公司就合同解除一事进行了协商,被告长虹服饰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和2011年3月25日,分三笔,每笔50万元,共计汇款150万元,均注明了“退合同履约金”。2011年5月29日,被告与童天山就原、被告之间解除合同的损失进行了协商,被告长虹服饰公司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60万元,作为双方解除合同的损失赔偿。2011年8月9日,被告长虹服饰公司向童天山转账汇款人民币20万元。2011年8月14日,被告与童天山再次就原、被告之间退还保证金及相关赔偿进行了核算,被告长虹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孝茂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欠童天山人民币190万元,闵红军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上签字。本院认为:一、原告谢垅建设公司与被告长虹服饰公司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工程一直不能开工,双方就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一事进行了协商,双方对解除合同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方严重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且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以及双方已经退还部分保证金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对于双方之间已退还保证金的数额及未退还保证金的具体数额问题。首先,被告长虹服饰公司收到原告保证金300万元,本院予以认可;其次,根据双方之间的转账记录,被告长虹服饰公司直接向原告谢垅建设公司转账150万元,向相关人员童天山汇款20万元,共计170万元。再次,2011年5月29日,被告长虹服饰公司向童天山就原、被告之间解除合同一事出具借条一张,数额60万元,该款项属于因被告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而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最后,2011年8月14日,被告长虹服饰公司与童天山就原、被告之间的保证金及赔偿款问题最终对账并作出承诺,被告长虹服饰公司仍欠童天山人民币190万元。因此,通过双方之间的收据、转账汇款凭证、借条、承诺之间进行比对,本院经计算,被告长虹服饰公司仍欠原告谢垅建设公司保证金及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90万元(300-170+60)。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之间就保证金及赔偿款的承诺当中虽约定了给付期限,但未约定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等,应按照未约定利息来处理。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利息主张,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徽谢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繁昌县长虹服饰有限公司之间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繁昌县长虹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谢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及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9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安徽谢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8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繁昌县长虹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进财人民陪审员  朱能丽人民陪审员  高宗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