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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韩民初字第01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1148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81年12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贾某,女,生于1988年2月29日,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贾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3月10日在与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同居生活期间于2007年农历12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在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外出打工,几个月都不回家,甚至又与他人同居。2010年被告曾在西庄法庭起诉要求离婚,后又撤诉,2012年,经人说和,被告同意回家好好过日子,回家没几天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无法继续过下去,故起诉要求判决孩子李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5000元。被告贾某未到庭,也未答辩。开庭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要求证人李利红出庭作证,李利红证明原告为了和被告和好,曾经过原告父亲和村长手给过被告家5000元钱。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3月10日原、被告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同居生活期间于2007年农历12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孩子一直随原告在西庄镇西王村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因被告在外打工之事经常发生矛盾,2010年被告贾某曾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后又撤诉,2012年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所生之男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每月承担适当的抚养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孩子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贾某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胜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田 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