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薛民初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李振与陈旭、杨卫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陈旭,杨卫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2304号原告李振,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鹏(特别授权),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成利(特别授权),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旭,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杨卫华,男,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枣庄支公司”)。机构代码证号:66444068-2。负责人:刘涛,总经理。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西路***号。委托代理人乔双(特别授权),女,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职工。原告李振与被告陈旭、杨卫华、大地财产保险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延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的委托代理人刘鹏、薛成利、被告陈旭、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枣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双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杨卫华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诉称,2013年9月3日10时许,被告陈旭驾驶的鲁D×××××号小型普通货车在复元三路与湛江路交叉路口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湛江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振身体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薛城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36298.1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旭辩称,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车辆是其购买的,当时是用杨卫华的名字安的户,一直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事故与杨卫华无关,其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枣庄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枣庄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9月3日10时许,被告陈旭驾驶的鲁D×××××号小型普通货车在复元三路与湛江路交叉路口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湛江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振驾驶的鲁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振身体受伤,摩托车损坏。经枣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00009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振受伤后,在薛城区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车祸伤,颈髓损伤、头部外伤等;原告李振为此支付门诊费用2418.59元,支付住院医疗费25983.38元,两项合计28401.9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诊断证明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2013年10月22日,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作出枣正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告鉴定人李某误工损失日建议为自受伤之日起3-4个月;2、需要护理情况评定为:2013年9月3日-9月18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时间为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等证据证实。原告李振系枣庄市景惠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平均收入2200元,因该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请假,请假期间工资扣发。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单、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证实。原告李振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柱、其母亲薛桂敏护理。李柱系枣庄二一五煤矿有限公司职工,其每月平均收入为3365元[(3641元+3266元+3188元)÷3个月],薛桂敏系枣庄高新区新兴煤矸石砖厂职工,每月平均收入3067.17元[(3160.85元+3080.16元+2960.50元)÷3个月],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李柱、薛桂敏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发放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陈旭驾驶的鲁D×××××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该事实,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枣庄支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再查明,该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旭已给付原告5000元的医疗费。该事实,由被告陈旭提交的由原告妻子出具的收到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侵权人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陈旭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枣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第00009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医疗费为2840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鉴定费1000元、病案复印费24元,由原告提供的医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发票、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计算方式合理得当,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其计算方式有误,应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并结合法医鉴定意见、受害人收入状况、误工证明等综合予以计算为宜,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700元(2200元/月×3.5个月)、护理费应为6283.25元(3365元/月÷30天×15天+3067.17元/月÷30天×(15天+30天)],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振的损失:医疗费28401.97元、误工费7700元、护理费628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病案复印费24元,共计43734.22元,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2408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陈旭赔偿原告李振其它损失19650.97元的70%,即款13755.68元,扣除被告陈旭已给付原告李振的5000元,余款8755.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李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由原告李振承担87元,被告陈旭承担621元,财产保全费用1000元,原告李振承担300元,被告陈旭承担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延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胡安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