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亳民一终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田利华与仵长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利华,仵长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利华,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牛志成,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仵长征,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XX刚,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利华因与被上诉人仵长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2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利华的委托代理人牛志成、被上诉人仵长征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审原告田利华和被告仵长征系朋友关系。自2009年至2012年,田利华多次从仵长征处借款。2012年1月20日,田利华在中国工商银行亳州涡北支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仵长征转账人民币1100000元。2012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田利华给仵长征书写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仵长征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借款人田利华,2012.130号。”同时,田利华给仵长征补写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仵长征贰拾万整(200000元),借款人田利华2011年6月22日借,每月利息6000元。借款人田利华,2011.6月22号。”2013年1月17日,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借款人署名均为“田利华”,标称落款日期分别为“2011.6月22号”和“2012.130号”的两张《借条》原件不是各自标称时间分别书写,应为同期书写形成。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50000元,并提供证据“2012年1月20日银行转账单”予以证明,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现金1100000元,而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欠款。并且,原、被告对双方曾于2012年1月30日进行结算均无异议,结算后,原告又给被告书写了一张250000元的借条。原告虽然诉称写此借条是为了凑够1000000元的投资,该借款250000元并不存在,但原告并没有双方合伙投资的合同或被告收到原告投资款的证据相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5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田利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田利华负担。宣判后,田利华不服,并书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2012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入仵长征帐户的款110万元是由仵长征到工商银行办理的,该转账凭据上有仵长征的签名,110万元中有其归还仵长征的借款327450元(含利息),有仵长征借其款772550元。2012年1月30号条据形成的真实情况是2012年1月30日晚上仵长征在其家吃饭的过程中,其向仵长征索要已还过款的借条,仵长征说忘了带改天送来,仵长征又说:三官镇医院有块地皮要卖,可以挣几百万,咱俩干,一个人先出资100万,我借你772550元,先给你22550元,75万算你投资,不够的我帮你借,你写个借条凑够100万。其就写了25万元的借条,实际上该25万元是不存在的。当天,其没有给仵长征补写:“今借仵长征贰拾万整(200000元),借款人田利华2011年6月22日借,每月利息6000元。借款人田利华,2011.6月22号。”的条据。2、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该鉴定书鉴定意见:送检的借款人署名均为“田利华”标称落款日期分别为“2011.6月22号”和“2012.1.30号”的两张《借条》原件不是各自标称时间分别书写,应为同期书写形成。该鉴定结论没有确定二张条据为同一时间形成,而原审认定为同时所写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仵长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田利华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均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与一审一致。上诉人田利华在一审诉讼中所举证据为: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证明其2012年1月20日转给被告1100000元,其中327450元是其偿还被告的借款和利息,下余款772550元是被告借原告的借款。被上诉人仵长征在一审诉讼中所举证据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司鉴字第0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1年6月22日、2012年1月30日的两张借条是同一时间书写。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质证、陈述、辩论意见和原审认证情况的审查,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2009年至2012年,上诉人田利华多次从被上诉人仵长征处借款,双方于2012年1月30日进行结算后,田利华给仵长征出具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条1份,同时田利华又给仵长征补写借款日期为2011年6月22日金额为200000元每月利息为6000元的借条1份。对于其中的200000元借据田利华在一审向其询问时称系2011年6月22日借款当日书写,仵长征称系2012年1月30日田利华补写,并申请法院对标称落款日期为“2011.6月22号”和标称落款日期为“2012.130号”的两张借条是否同一时间书写进行笔迹鉴定,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借款人署名均为“田利华”,标称落款日期分别为“2011.6月22号”和“2012.130号”的两张《借条》原件不是各自标称时间分别书写,应为同期书写形成。故对田利华所述该200000元借条系2011年6月22日借款当日书写,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该200000元借条与2012年1月30日田利华给仵长征出具的250000元借条系双方结算后同时书写,并无不当。上诉人田利华主张2012年1月30日其与仵长征约定开发三官镇医院地皮项目双方各投资100万元,仵长征欠其借款750000元,其给仵长征出具250000元借条是为了凑够1000000元的投资,但其未能举证双方为开发三官镇医院地皮项目各投资100万的相关证据,亦未能举证仵长征欠其借款750000元的借款条据,且田利华在2012年1月20日通过银行向仵长征转账1100000元之后,双方于同年1月30日结算后田利华给仵长征出具借仵长征250000元的借条1份,同时田利华又给仵长征补写借仵长征200000元的借条1份,而田利华所举证的2012年1月20日银行转账单亦不能足以证明仵长征欠其借款,故对田利华的该主张,因其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田利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上诉人田利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 震代理审判员 彭 亮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欧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