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蒲江民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高某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林,高学林,毛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江民初字第1393号原告王德林。被告高学林。被告毛无。原告王德林与被告高学林、毛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林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9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元,口头约定年利息10%,且约定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还款。后二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产权证书交给原告妻子保管,但至今未还款。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本金3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被告高学林辩称,被告高学林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没有约定用房产证作抵押,被告早已将借款全部还清,只是还款时原告并未向被告出具收条,原告起诉的借款现在已经不存在,另外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毛无辩称,被告毛无没有在借条上签过字,被告高学林给原告王德林出具借条是因为原告王德林在被告高学林与王德林的妻子投资的厂里管理帐目,高学林因厂里工作上用钱,故向管帐的王德林借款,并出具的借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且该款实际已经不存在,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高学林与毛无系夫妻。2004年9月16日,高学林向王德林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借到王德林叁仟伍佰元,借款人高学林”。以上案件事实有借条、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登记、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3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损失的问题,因借条未约定支付利息,且被告否认约定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被告高学林提出的借款实际已经归还的主张,以及被告毛无提出借款系合伙办厂时产生的经济手续未了结,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实际借款已不存在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借款3500元及利息已经归还,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系被告高学林的个人债务,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以上主张均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学林、毛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德林借款3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从2013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学林、毛无负担。此款原告王德林已预交,被告高学林、毛无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梁亭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