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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商初字第2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诉王胜启、任传宏、李玉坤、陈德明、李玉志、苍山县南苑蔬菜食品有限公司、苍山县瑞泰石膏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苍山县南苑蔬菜食品有限公司,苍山县瑞泰石膏有限公司,李玉坤,王胜启,陈德明,李玉志,任传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商初字第2957号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苍山县城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卓自力,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苍山县南桥信用社主任。被告苍山县南苑蔬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山县南桥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李玉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靖杰,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苍山县瑞泰石膏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山县兰陵镇董塘村。法定代表人王玉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胜启,男,195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玉坤,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胜启,男,195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德明,男,195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玉志,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任传宏,男,195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苍山县南桥镇南桥村。身份证号:3728231952********。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苍山县南苑蔬菜食品有限公司、苍山县瑞泰石膏有限公司、李玉坤、王胜启、陈德明、李玉志、任传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卓自力,被告苍山县南苑蔬菜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靖杰、苍山县瑞泰石膏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胜启、王胜启、陈德明、任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坤、李玉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苍山县南苑蔬菜食品有限公司由被告苍山县瑞泰石膏有限公司、李玉坤、王胜启、陈德明、李玉志、任传宏担保在原告处贷款5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一直拖欠利息不还,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决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46191.67元(利息算至2013年11月25日)。被告苍山县南苑蔬菜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没有需要答辩的。被告苍山县瑞泰石膏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没有需要答辩的。被告王胜启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陈德明辩称,担保属实。被告任传宏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李玉坤、李玉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苍山县南苑蔬菜食品有限公司由被告苍山县瑞泰石膏有限公司、李玉坤、王胜启、陈德明、李玉志、任传宏担保在原告下属的南桥信用社贷款5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1.50‰。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因此贷款利息形成逾期,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经质证后所认定,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偿还,已严重违约,原告按约定请求提前收回贷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玉坤、李玉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苍山县南苑蔬菜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46191.67元(按约定利率算至2013年11月25日,以后的利息随本付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苍山县瑞泰石膏有限公司、李玉坤、王胜启、陈德明、李玉志、任传宏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2元,由被告苍山县南苑蔬菜食品有限公司、苍山县瑞泰石膏有限公司、李玉坤、王胜启、陈德明、李玉志、任传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耀新审 判 员  吴承光人民陪审员  刘芳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谭 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