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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3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3705号原告林某某,女,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被告李某某,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05年5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2005年8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0月31日生育一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吵。尤其被告染有赌博恶习,不顾家庭,并从2009年11月就离家到外地打工,至今已有四年之久无法联系,也从未回到永安家中。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向永安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考虑再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于2012年10月19日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也未与原告联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教育,并承担全部抚养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教育,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8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0月31日生育一子,现跟随被告父母在永安市读一年级。2009年11月被告外出打工,此后未再与原告联系。2012年9月24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2012年10月19日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户口簿复印件、(2012)永民初字第3168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认定。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席庭审,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后成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因被告未尽到照顾家庭的义务,夫妻矛盾不断加深。被告自2009年11月起,离家外出打工,未再与原告联系。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撤诉后,被告依旧不顾家,最终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子长期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有稳定收入,由其抚养教育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发展。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2006年10月31日出生)由原告林某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李某某自2013年12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直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 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