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驿民初字29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刘学德与驻马店市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德,驻马店市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裁 定 书(2013)驿民初字2965号原告刘学德,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驻马店市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刘学德与被告驻马店市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德诉称,其于2003年被驻马店市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招聘为员工,在该公司飞腾车间担任锅炉工。2013年9月17日,被告单位因复合肥厂维修,南线停产,厂领导让其离岗休息听候上班通知。2013年10月9日,南线恢复生产后,其原工作岗位已被别人顶替。其找到厂领导要求继续工作,××,所要报酬过高为由将其辞退。其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单位一直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现原告被告单位补缴社会保险金5712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7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学德于2013年10月14日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机构以刘学德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刘学德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以驻马店市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查,被告驻马店市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不是依法存在的用人单位。原告刘学德申请仲裁及起诉的用人单位主体不适格,对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驳回起诉,仲裁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刘学德可向适格的用工主体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生效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学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文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