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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刘淑英与吕同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英,吕同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996号原告刘淑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吕建光,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子。被告吕同海,农民。原告刘淑英与被告吕同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英之委托代理人吕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同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英诉称:2013年8月9日上午,被告吕同海无故与原告发生争执,将原告打伤。原告刘淑英之伤经莱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经莱西市公安局龙水路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485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护理费800元(100元/天×8天)、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伤情鉴定费200元,合计11215.5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吕同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8月9日上午10时许,原、被告在本村东侧南北水泥路上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被告吕同海用拳头将原告刘淑英打伤。受伤后,原告到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4855.55元。入院诊断头外伤症状、多发软组织挫伤、闭合性胸外伤。于2013年8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继续治疗。另查明,原告刘淑英之伤情经莱西市公安局法医技术室鉴定符合轻微伤,原告为此支付伤情鉴定费200元。原、被告的纠纷经莱西市公安局龙水路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诉来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票据1张、询问笔录4份、鉴定费发票1份、鉴定意见告知书1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淑英与被告吕同海系同村村民,本应友好相处,遇事互相谦让,却因琐事而发生厮打,造成原告受伤的境况,实属不该。对该纠纷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一名中年男人,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殴打年近八旬的原告,对该纠纷的发生,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以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宜。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485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护理费800元(100元/天×8天),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2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因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485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护理费800元(100元/天×8天)、交通费100元,共计5915.55元,由被告吕同海承担4732.44元(5915.55元×80%)。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同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淑英经济损失人民币4732.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速递费60元、伤情鉴定费200元,合计339元,由原告刘淑英负担100元,被告吕同海负担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希春审 判 员  周万忠人民陪审员  初玉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顾晓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