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刘勇前与梁景仪、伍顺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勇前;梁景仪;伍顺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726号原告刘勇前,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勇康(原告哥哥),男。第一被告梁景仪,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第二被告伍顺贤,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勇前诉被告梁景仪、伍顺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现公告期限届满,其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100000元,当时立下借据,借款期限是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1月13日。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妻子,上述债务是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故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2013年8月13日。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第一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落款日期是2011年12月13日第一被告本人签名的借款借据及收款收据各一份。第一被告确认收到原告10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是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1月13日。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第一被告立下的借款借据、收款收据为证证实,第一被告对该借款的事实没有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确认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述借款虽然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由于双方约定上述借款是用于第一被告的生意资金周转,并非用于两被告的家庭生活,现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的计付,故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至2013年8月13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梁景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刘勇前;并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二、驳回原告要求第二被告伍顺贤对本院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第一被告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4元由第一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 昕人民陪审员 何正珍人民陪审员 麦霭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曼黎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