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鸿培与张巍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鸿培,张巍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578号原告王鸿培,男,汉族,1983年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巍巍,女,汉族,1990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朋飞,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鸿培诉被告张巍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鸿培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被告张巍巍的委托代理人李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未按照约定日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要仍不归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7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期间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2012年4月30日借据一份;2、交通银行郑州商都路支行2013年9月9日出具的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一组。被告辩称:一、被告非本案借款案件的保证人,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告要求违约金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电话录音打印件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被告先后四次共向原告借款470011.34元。后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出具570000元借据(包含470011.34元本金及利息)一张,载明:“今借王鸿培伍拾柒万元整,于2012年5月5日归还”。后双方因该款项的偿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7月470011.34元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2012年4月30日出具570000元借据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原告将470011.34元款项交付被告,已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5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570000元支付利息的本金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的本金,应按照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的470011.34元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巍巍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鸿培款项570000元,并从2013年7月26日起诉之日按470011.34元的本金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鸿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张巍巍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郭洪涛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