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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潘某初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某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072号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注册号(企)450981000018695。法定代表人李某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龙某锋,男,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某,女,该社员工。被告潘某初,女,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潘某初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29日,被告潘某初因建房缺少资金,向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北流市附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附城信用社)借款2.7万元,双方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2008年9月29日至2011年9月28日),月利率为6.075‰上浮20%。附城信用社按约发放了借款2.7万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8月21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7万元、利息6853.03元,本息共计33853.03元。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计至2013年8月21日止为6853.03元,2013年8月22日以后的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金融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为适格主体;2、身份证,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主体资格;3、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4、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附城信用社申请借款2.7万元;5、《信用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附城信用社借款2.7万元,借款期限3年,月利率为6.075‰上浮20%;6、借款借据,证明附城信用社向被告发放借款2.7万元;7、贷款电脑信息,证明截至2013年8月21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7万元、利息6853.03元。被告潘某初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9月29日,附城信用社与被告潘某初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潘某初向附城信用社借款2.7万元,借款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3年(2008年9月29日至2011年9月28日),月利率为6.075‰上浮20%。签订合同当日,附城信用社依约发放了借款2.7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8月21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7万元、利息6853.03元,本息共计33853.03元。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依法成立并领取有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附城信用社是原告依法成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本院认为,附城信用社与被告潘某初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依法予以保护。附城信用社已经发放了借款给被告,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附城信用社是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成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原告依法具有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7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初归还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万元;二、被告潘某初支付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计至2013年8月21日止为6853.03元;以2.7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在月利率6.075‰上浮20%的基础上加收50%进行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3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某初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谟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