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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木界村上坪组诉三穗县政府土地权属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三穗县八弓镇木界村上坪村民组,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政府,杨作栋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穗行初字第1号原告贵州省三穗县八弓镇木界村上坪村民组(以下简称“木界村上坪组”)。诉讼代表人杨天乾,男,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吴明枢,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贵州省三穗县八弓镇迎宾大道(以下简称“三穗县政府”)。法定代表人付乐欣,系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罗安松,男,三穗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干部,系该局法规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彭凌荣,男,三穗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干部,系该局地籍股股长。第三人杨作栋,男,住三穗县八弓镇青洞村。委托代理人黄雪刚,贵州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木界村上坪组不服被告三穗县政府土地权属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裁定驳回原告木界村上坪组的起诉,原告木界村上坪组不服,向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本院作出的穗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告三穗县政府、原告木界村上坪组、第三人杨作栋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木界村上坪组的诉讼代表人杨天乾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明枢,被告三穗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安松、彭凌荣,第三人杨作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三穗县政府于2004年4月19日为第三人杨作栋颁发三穗国用(2004)第10-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认定第三人杨作栋于2004年向被告三穗县政府的土地管理职能部门三穗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为其位于三穗县八弓镇木界村陆寨进三穗水泥厂路口旁的宅基地办理土地登记,杨作栋同时提供了申请登记土地权属来源凭证即2004年4月4日部分木界村上坪组村民签名及木界村委盖章的证明。经过被告三穗县政府的土地管理职能部门三穗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实地勘测、调查,认为符合办理土地登记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规定确认土地使用权,办理了土地登记。2013年3月20日被告三穗县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查表,拟证明被告三穗县政府的土地管理职能部门三穗县国土资源局依第三人杨作栋申请对争议地进行审查;2、地籍调查表、宗地图,拟证明被告三穗县政府的土地管理职能部门三穗县国土资源局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到争议地现场进行地籍调查并绘制宗地图;3、2004年4月10日部分木界村上坪组村民签名及木界村村委盖章的证明,拟证明第三人杨作栋宅基地来源为1972年上坪生产队赠送;4、三穗国用(2004)第10-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杨作栋的申请通过审核后办理了三穗国用(2004)第10-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5、领取土地证书签收簿,拟证明第三人杨作栋2004年4月19日领取了三穗国用(2004)第10-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6、《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条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条文摘录。拟证明被告三穗县政府所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木界村上坪组诉称,第三人杨作栋系城镇居民,其户籍未落户于木界村上坪组,不具有木界村上坪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无权占用原告的集体土地,其2004年4月通过造假手段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杨作栋目前使用的土地属于原告集体所有,该土地未经国家征收,被告三穗县政府以该土地系国有划拨方式取得并为第三人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三穗县政府为第三人杨作栋颁发三穗国用(2004)第10-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月25日三穗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04年4月19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三穗国用(2004)第10-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及原告系2011年10月份才知道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2、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查表、用地平面图,拟证明第三人1989年申请办理登记的是宅基地的事实;3、土地登记表、地籍调查表、2004年4月10日部分木界村上坪组村民签名及木界村村委盖章的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通知单,拟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的申请未认真审核、地籍调查违法、未履行土地登记公告程序、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没有审核(人)、审批部门、机关意见,颁证程序违法。被告三穗县政府辩称,第三人杨作栋2004年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其位于三穗县八弓镇木界村陆寨进水泥厂路口旁宅基地的土地登记,经过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实地勘测调查,第三人杨作栋申请登记的土地面积为418.28平方米。三穗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规定确认土地使用权,办理了土地登记,并于2004年4月颁发三穗国用(2004)第10-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三穗县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依照有关规定按程序办理的,合法有效。故请求三穗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作栋陈述,一、原告上坪组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上坪组没有提供能证明其拥有本案争议地的任何权属证书,被告依法向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与上坪组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更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二、根据第三人实际使用本案争议地的情况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争议地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国有,使用权人依法应为杨作栋。三、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被告颁发三穗国用(2004)第10-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上坪组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公民身份证,拟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2、三穗国用(2004)第10-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3、2004年4月10日部分木界村上坪组村民签名及木界村村委盖章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2004年就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申请办证的事实,其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4、收条,拟证明因该土地引起的纠纷已经处理了;5、照片,拟证明第三人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座落位置和原告侵权的事实;6、证人杨通文的证言,拟证实第三人与原告在70年代曾协商讨地建房之事,事后通报本人,本人没有意见的事实;证人周庆湘的证言,拟证实第三人之姐曾向水泥厂提出讨地建房事实及水泥厂征地情况;7、贵州三穗县城总体规划、黔东南府呈(2003)63号《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三穗县实施县城总体规划的请示》、黔府函(2006)57号《省人民政府关于三穗县县城总体规划的批复》,拟证明争议地在2002年就已规划为三穗县城规划范围内,该纠纷地属于国有土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5号证据,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性,可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采信,但1、2号证据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4号证据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1、2、4号证据不能作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采信。6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但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证明目的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3号证据根据原告的证明目的,可作为原告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采信,其中2004年4月10日部分木界村上坪组村民签名及木界村村委盖章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认定土地使用权权属来源的证据采信。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2号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号证据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土地使用权权属来源的证据采信。4号、5号证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6号证据证人杨通文的证言,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证明木界村上坪组赠送一块地给第三人杨作栋使用,但该证据不是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依据,不能作为证明该争议地权属属于木界村上坪组所有的证据采信;证人周庆湘的证言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7号证据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三穗县政府向第三人颁发三穗国用(2004)第10-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位于三穗县八弓镇木界村陆寨进水泥厂路口旁(现八弓镇文昌路)。上世纪70年代第三人杨作栋因单位离家较远,遂搬到三穗县木界村陆寨进水泥厂路口旁建房居住。1988年被告三穗县政府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于1988年向第三人杨作栋发出《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通知》,同年12月3日第三人杨作栋向被告提出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被告三穗县政府的土地管理职能部门三穗县国土资源局对该地进行了界址调查,绘制用地平面图。2004年4月,第三人杨作栋向被告提供了有部分木界村上坪组村民签名及木界村村委盖章的证明(落款日期2004年4月10日)作为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三穗县国土资源局再次启动对第三人杨作栋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重新进行了地籍调查、绘制宗地草图。于2004年4月19日向第三人杨作栋颁发了三穗国用(2004)第10-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第三人杨作栋退休后搬至城关居住,原告即于2011年10月向第三人发出通知要求第三人拆房退回土地使用权,双方遂发生纠纷。2012年8月,原告组织部分村民用砖将第三人的房屋围堵,提出拆除第三人房屋收回土地使用权时,第三人即向原告声称其房屋所使用土地已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经原告向三穗县国土资源局查询后,三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该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证明。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办证程序违法,要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三穗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杨作栋颁发的三穗国用(2004)第10-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被告三穗县政府根据第三人杨作栋申请对其使用的土地进行土地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是其法定职责,依照(2005)行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依据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确认土地权属的有效证据材料:“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用、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或者附图;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本案中,原告木界村上坪组未能提供证明其拥有本案争议地所有权的上述权属依据,亦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为原告木界村上坪组所有。被告三穗县政府向第三人杨作栋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木界村上坪组不存在关联性。原告木界村上坪组诉称被告三穗县政府向第三人杨作栋颁发三穗国用(2004)第10-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三穗县八弓镇木界村上坪村民组要求撤销被告三穗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杨作栋颁发的三穗国用(2004)第10-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三穗县八弓镇木界村上坪村民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仁发审 判 员  杨 露人民陪审员  姚本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