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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靖生民初字第06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熊江晨与潘金洪、吴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江晨,潘金洪,吴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生民初字第0667号原告熊江晨,男。被告潘金洪,男。被告吴东华,男。原告熊江晨与被告潘金洪、吴东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潘金洪因经营之需,先后于2013年4月1日、9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0000元,约定月息按当地银行中最高贷款利息的四倍,在还款时结清。时被告吴东华均提供了担保。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潘金洪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10000元、利息56800元,合计266800元(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按当地银行中最高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被告潘金洪辩称,实际向原告借得173000元(借款时已扣利息27000元),用期为3个月,月利率为4.5%。被告吴冬华支付了原告第一个月的利息9000元。因第二个月未支付利息,原告遂要求两被告再次出具了10000元的借条。因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分期还款。被告吴东华辩称,对借款、还款情况的意见同被告潘金洪。对其担保情况无异议,但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分期还款。针对两被告辩称,原告否认借款时扣息27000元及收到吴东华利息9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9月11日,被告潘金洪分别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借到熊江晨人民币20万元、1万元,月息按当地银行中最高贷款利息的四倍,在还款时结清。吴东华在上述借条上均签名担保。收条载明:今收到熊江晨人民币20万元、1万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致起讼争。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担保法律关系。至于两被告提出未足额取得借款及已支付部分利息的抗辩,因原告否认,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被告吴东华为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东华在承担了担保责任之后,可以向主债务人潘金洪追偿。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金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熊江晨人民币210000元、利息27212元,合计237212元。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90元,三被告负担4710元(两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交纳,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吉国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何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