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津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唐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津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湖南��津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80年9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原津市市鸿科建材有限公司驾驶员,住湖南省石门县二都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6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津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津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方举、陈克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兰毅担任记录。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4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湘J81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津市市孟姜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津市市鸿科建材有限公司门前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罗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某某及乘坐人罗二某受伤,罗某某、罗二某后经津市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罗二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罗某某的死因系交通事故导致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罗二某的死因系交通事故导致全身多处损伤后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在交警人员向其调查时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肇事车辆所有人津市市鸿科建材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万元。被害人亲属对唐某某表示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现实表现良好,具备被监管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信息,津市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湘J81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津市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赔偿协议,刑事和解书,石门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痕迹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在交警人员向其调查时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全额赔偿,谅解了被告人唐某某,对被告人唐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平时现实表现良好,具备被监管帮教条件,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 芳人民陪审员 朱方举人民陪审员 陈克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兰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