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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商终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与山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高密市营业部、山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山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高密市营业部,山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山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潍商终字第6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责人沈玉军,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高密市营业部。负责人徐纲,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袁习千,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志民,董事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高密市营业部、山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潍��市分公司、山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统称邮政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2)高商初字第5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2年7月23日,保险公司提起诉讼称,2010年12月31日,案外人刘宝山向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高密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1月、3月,高密市人社局分别通过邮政公司向保险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由此高密市人社局与邮政公司及保险公司形成邮寄服务合同关系,但邮政公司没有履行邮寄义务,并且在保险公司与刘宝山、高密市人社局之间的工伤行政认定纠纷案件中,出具虚假的送达证明,高密市人社局由此认定邮政公司向保险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且被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采信,致使保险公司因时效原因而丧失行政复议和诉讼权利而败诉,并势必造成巨大损失。在诉讼期间,保险公司曾多次要求提供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快递单号为:EJ057075301CS和EI521625080CS)原件,以查明事实真相,但邮政公司拒绝提供。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邮政公司交付EMS邮件,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相应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I521625080CS、EJ057075301CS(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的),并承担因提供虚假证明给保险公司造成的损失。后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邮政公司于2011年1月7日送达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2011年3月1日送达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未送达到,放弃了关于损失的诉讼请求。邮政公司答辩称,2011年1月5日、3月1日,高密市人社局委托高密邮政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保险公司送达邮件,经查询邮��跟踪查询系统,邮件均已妥投,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裁定书对该事实已明确认定。邮政公司只与高密市人社局存在邮政速递服务合同关系,高密市人社局向保险公司送达有关文书可以选择邮政速递,也可以直接送达,邮政公司并没有向保险公司送达相关文书的职责和义务,请求依法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经审查认为,2010年1月3日,保险公司的职工刘宝山为投保人宋世学出事故现场时,被他人打伤左眼。2010年12月31日,刘宝山向高密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高密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1年1月5日通过高密邮政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险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高密市人社局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高人社工伤认字(2010)109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宝山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当天通过邮政公司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险公司送达。在刘宝山向高密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过程中,邮政公司向高密市人社局提供了邮件跟踪查询单,证实人社局于2011年1月5日的邮件已妥投,收件人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王娟。2011年9月5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潍劳鉴(2011)第11090371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刘宝山劳动功能障碍为七级。2011年11月2日,刘宝山向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高密市仲裁委)提出申诉,请求保险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高密市仲裁委审理后作出高劳人仲裁字(2011)第1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刘宝山与保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保险公司支付刘宝山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96378元。保险公司主张一直未收到高密市人社局通过高密邮政邮寄送达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而是接到高密市仲裁委的开庭通知后于2011年11月18日才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并于2011年11月28日向高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2月8日,高密市人民政府作出(2011)高政复决字第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高密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2011年12月21日,保险公司以高密市人社局为被告,刘宝山为第三人向高密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高密市人社局作出的高人社工伤认字(2011)109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不认定工伤的决定。在该案审理期间,邮政公司又提供了邮件跟踪查询单,证实高密市人社局于2011年3月1日邮寄送达的邮件已妥投,收件人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郭静。高密法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2)高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对高密市人社局于2011年1月5日邮寄的限期举证通知书,于2011年2月28日邮寄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均已妥投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以高密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高人社工伤��字(2010)109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高密市人社局于该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刘宝山不服该行政判决,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潍行终字第59号行政裁定书,认定:高密市人社局于2011年1月5日向保险公司邮寄送达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于2011年2月28日邮寄送达的高人社工伤认字(2010)109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均由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保险公司在2011年3月1日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于2011年11月28日向高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时已明显超过了60日的法定申请复议期限,亦超过了3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高密市人民政府未对是否超过复议期限进行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明显不当;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阶段业已查明保险公司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的情况下,应依法驳回保险公司的起诉��据此,裁定:撤销高密法院(2012)高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起诉。高密市仲裁委作出高劳人仲裁字(2011)第126号仲裁裁决书后,刘宝山及保险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18日、2012年10月8日向高密法院提出工伤保险待遇民事诉讼,高密法院合并审理后,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2)高民初字第2883、2960号民事判决,认定刘宝山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保险公司再主张与刘宝山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判决解除刘宝山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保险公司支付刘宝山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96378元。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已提起上诉,潍坊中院正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审理期间,邮政公司未能提供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EI521625080CS、EJ057075301CS)回执联,称根据邮政法的规定,该详情单的保留期限为1年,1年后不再留存。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邮政法的规定并结合审判实践,邮政服务合同为邮政企业将邮政用户符合邮政普遍服务范围规定的实体邮件从寄件人处寄递到约定收件人处,由邮政用户支付邮政企业一定资费的合同。邮政合同的性质为民事合同,一般来说带有要式合同、双务有偿合同和涉他合同的特征。邮政服务合同的主体是邮政企业和邮政用户,双方主体资格范围与其他民事主体资格范围相比有其特殊性。在邮政合同中,邮政企业和邮政用户双方订立合同的过程特殊,为以固定格式通过邮政企业窗口或固定邮筒投递,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主体仍为邮政用户与邮政企业。具体到本案而言,刘宝山向高密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高密市人社局通过邮政公司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险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高密市人社局作���邮政用户与邮政公司存在邮政服务合同关系,而与作为收件人的保险公司则不存在该关系,不管保险公司是否收到高密市人社局邮寄送达的有关邮件,均无权以高密市人社局与邮政公司及保险公司存在邮政服务合同为由要求确认高密市人社局邮寄送达的邮件未送达到。故本案保险公司的起诉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如果保险公司认为因邮政公司未能将高密市人社局的该邮件向其送达侵害了其有关权利,应另行解决或另提起侵权诉讼。另,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裁定书已经确认保险公司收到了高密市人社局通过邮政公司向其邮寄送达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保险公司再要求确认邮政公司未能将该邮件向其送达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的起诉。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保险公司作为收件人也是邮政服务合同的主体;潍坊中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认定保险公司已经收到邮政公司送达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是错误的,保险公司已经提起申诉;一审期间,邮政公司没有提交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的回执联,保险公司在2011年11月18日之后多次到邮政公司查找回执单,也均未找到。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裁定高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山东邮政、潍坊邮政、高密邮政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诉的主体、诉的标的和诉的理由是一个诉应当具备的不可缺少的三个要素,其中诉的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执并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系,任何一个案件都至少具有一个特定的诉的标的;诉的理由,即当事人起诉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上述诉的理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也规定了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即:(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收到高密市人社局通过三被上诉人邮寄的相关材料,属于一种法律事实状态,保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未收到高密市人社局通过三被上诉人邮寄的相关材料,并未涉及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不是一个完整的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另外,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收到高密市人社局通过邮政公司邮寄的相关材料,已经经过生效的(2012)潍行终字第59号行政裁定书所确认,且保险公司上诉时认可已经因此对(2012)潍行终字第59号行政裁定书提出申诉,保险公司不得就此重复提出诉讼。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要求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的主张不应支持,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路志明审 判 员  邢伟明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泓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