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溪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曾传财与姜德祥、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传财,姜德祥,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956号原告曾传财,男。被告姜德祥,男。委托代理人江文、谢微。被告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志玉。原告曾传财与被告姜德祥、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二建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传财,被告姜德祥的委托代理人江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庭审审查后,本院依法追加了自贡二建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11月21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传财、被告姜德祥的委托代理人江文、被告自贡二建司委托代理人董志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传财诉称:我于2012年3月在南溪区天际上城项目部做普工,并带去了30多名工人,他们使用的工具由我提供。因工人在该工地上干的是不同种的工作,我先后购买了总价值31220元的水泵电机29台、震动泵1套、电镐2个,电锤3个,电缆线700米给工人使用,另外还有一些锄头、铲子等。每天干完活后我们就将这些工具放置在天际上城工地保管室里。这个保管室是我自己用工地上已修好的门面房设的,我上了锁,天际上城项目部负责人姜德祥知道我放工具在那个房子里。2013年6月6日,我发现我放在保管室内的工具除锄头、铲子外都不见了,我就去找工地上的负责人姜德祥,姜德祥承认是他叫人把我放工具的保管室的锁撬了。经协商解决,未达成一致意见。6月7日,我到滨江派出所报案,在警察到之前,现场已经被清扫了,不完全是原样。该纠纷在派出所主持下调解了几次,但都没有协商好,姜德祥只认可赔偿我1000元。我的工具是放置在被告自贡二建司工地上保管室,被告姜德祥是自贡二建司的项目经理,二被告对此负有保管义务,且被告姜德祥撬我放工具的保管室的锁导致我工具全部丢失,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31220元。被告姜德祥辩称:我是自贡二建司的员工,在该公司承建的南溪区天际上城建设工程项目中任一项目部负责人。曾传财是天际上城建筑工地上的一名普工,普工的工作内容主要是负责工地上打扫、顺整等杂事,也就是杂工。杂工是不需要原告所说丢失的那些工具,只需要一些锄头、扁担、铲子等普通工具。原告不可能叫二、三十人去帮忙,只叫了几个人帮忙干杂活。而且原告在工地上做工并没有告知我以及工地上其他管理人员他带有那些工具来,公司项目部和我个人也均没有向原告提供任何地方存放工具,原告所说的保管室是原告擅自占用工地上的门面房。因公司工程进度的需要,要把每一个门面房的内部设施进行完善。我根据公司的工作安排,多次通知原告将其擅自上了锁的那个门面房腾空,但原告置之不理,长其非法占用,我不得已才安排了工地上的工人强行将锁撬开。事后,原告来找我说他丢了东西,但据去撬锁的工人讲,那个门面房撬开后里面只有几把铲子和锄头、扁担这些普通工具。我和原告去了派出所解决,因双方对放置在门面房里的物品陈述不一致,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诉称的丢失了的财物是否放置在我公司的工地上,更无法说明客观上存在被盗的事实,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若原告确实存在财产损失,也是原告非法占用我公司工地上的在建工程房屋所致。我基于职务要求行使对在建工程的管理权,若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客观上造成了他人的损失,也应当由我所在的单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自贡二建司辩称:姜德祥是我公司的员工,现任我公司承建的南溪天际上城工程一项目部经理。原告曾传财在我公司南溪天际上城工地上做普工,私自占用了工地上未完工的门面房。我公司为了实现建设单位要求的竣工时间,安排项目部负责人清理工地上被务工人员私自占用的门面房。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姜德祥多次通知曾传财将占用的门面房腾空交还,但曾传财拒不退还占用的门面房。在无奈的情况下,姜德祥才安排电工把门锁锯掉,以便对门市进行相应的完善。姜德祥的上述行为是为了完成我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系在我公司工地上做普工,需要的工具只是锄头、扁担、铲子这些普通工具,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放置了其所陈述丢失的那些工具在我公司工地上,更无法证明客观上存在原告陈述的财产灭失的事实,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被告自贡二建司承建了宜宾市南溪区天际上城建筑工程,被告姜德祥任该工程一项目部经理。原告曾传财在该工程工地上做普工,私自占用了被告自贡二建司在建门面房一间作为其堆放工具的保管室。2013年4月至5月底期间,南溪天际上城工程监理部多次开会,要求清理完善门面房,由被告自贡二建司各项目部负责人负责此项工作。2013年6月6日,被告自贡二建司一项目部负责人被告姜德祥在原告曾传财未到场的情况下安排工人将原告曾传财占用的该工地上的门面房撬开。事后,原告曾传财找到姜德祥,称自己放在该工地上门市里的水泵电机29台、震动泵1套、电镐2个,电锤3个,电缆线700米共计价值31220元的财物丢失,要求姜德祥赔偿。但姜德祥只认可在撬开的门面里放置的工具只有一些锄头、扁担、铲子普通工具。双方经协商无果,原告曾传财遂向宜宾市南溪区公安局南溪镇派出所滨江新城警务室报案。派出所主持双方两次调解,因曾传财与姜德祥对门市撬开后里面所放置财物及数量陈述不一致,姜德祥只同意赔偿撬开门市后曾传财放置的锄头、扁担、铲子普通工具价值1000元,两次调解均无效。原告曾传财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水泵电机29台、震动泵1套、电镐2个,电锤3个,电缆线700米的财产损失共计价值3122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营业执照、收据、会议纪要、证明、宜宾市南溪区公安局南溪镇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及庭审记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曾传财主张二被告赔偿财产损失31220元,但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财产损失的事实存在,也不能证明损失结果与二被告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传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1元,依法减半收取290.50元,由原告曾传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 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贤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