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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青岛信宇嘉贸易有限公司诉逄金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信宇嘉贸易有限公司,逄金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黄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青岛信宇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东路重化工业区内,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孙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新红,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英海,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逄金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身份证号码******************。原告青岛信宇嘉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逄金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神维东、人民陪审员国敏锐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英海,被告逄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信宇嘉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9日,原告出售给被告价值30980元的轮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价值30980元轮胎的收条,并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6月16日支付货款。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余款19260元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索余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轮胎欠款192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逄金伟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轮胎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存在欺诈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轮胎协议,被告逄金伟从原告青岛信宇嘉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轮胎。当日被告购买规格1200R20轮胎六套,单价1730元,计款10380元;规格1100R20轮胎四套,单价1560元,计款6240元;规格1100R20轮胎四套,单价1420元,计款5680元;规格12R22.5轮胎两条,单价1460元,计款2920元;规格11R22.5轮胎两条,单价1360元,计款2720元;规格315/80R22.5轮胎两条,单价1525元,计款3040元;以上共计款30980元。定于2011年6月16日交款或支票付款。被告逄金伟书写了收条一张,由欠款人逄金伟签字。后被告支付货款11720元,尚欠原告货款19260元没有支付。原告索要未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一张、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载重汽车翻新轮胎国家标准》在卷为凭,原、被告亦有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在庭审中,被告主张,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是正品轮胎,而原告向被告出售的是翻新轮胎,却是以正品轮胎的价格卖给被告,产品质量也出现问题。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载重汽车翻新轮胎国家标准》,以证明翻新轮胎应有“翻新”的英文或汉字标识。对此,原告称原、被告之间已有多次买卖轮胎业务,价格低于市场正品价格,被告知道所出售的轮胎系翻新轮胎,此外,原告主张即便是没有“翻新”标识也不能证明所售轮胎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出售给被告翻新轮胎被告是否知晓,该轮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口头达成买卖轮胎协议,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因所买卖轮胎是否翻新轮胎问题发生争议,但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就轮胎的规格及单价协商一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认可并出具了收到条,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原、被告多次发生买卖轮胎业务,被告对原告出售轮胎的品质应当了解,在购买本批货物后,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其拒付剩余货款时,在合理的期间内没有对原告出售的轮胎质量问题书面提出异议,因此,被告主张该批轮胎系原告以翻新轮胎充当正品轮胎、货物质量存在问题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对于所欠原告剩余轮胎货款应予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逄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信宇嘉贸易有限公司轮胎款1926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1份,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2年。审 判 长  崔 冰审 判 员  神维东人民陪审员  国敏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星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银行帐号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营业部银行账号110101040052659(2012)黄民初字1240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