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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园商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汪洁、汪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陆林福,赵招林,倪建农,汪洁,汪镇,韩伟君,苏州市你我他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园商初字第128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负责人林静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乔鹏,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志涛。被告陆林福。被告赵招林。被告倪建农。被告汪洁。被告汪镇。被告韩伟君。被告倪建农、汪洁、汪镇、韩伟君的委托代理人张中,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你我他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太平镇兴太路。法定代表人朱荣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陆林福、赵招林、倪建农、汪洁、汪镇、韩伟君、苏州市你我他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你我他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贤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乔鹏、夏志涛,被告倪建农、汪洁、汪镇、韩伟君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林福、赵招林、你我他公司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诉称:被告陆林福、赵招林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日,被告陆林福、赵招林、倪建农、汪洁、汪镇、韩伟君签订编号为2012年苏(分行营业部)联综字第0122号《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陆林福、赵招林、倪建农、汪洁、汪镇、韩伟君就原告向授信提用人发放的授信提供最高额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1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同日,原告与被告陆林福、赵招林签订了编号为126012012003069号《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的期限、利率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日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逾期利率在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按月结息,每月15日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被告你我他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分行营业部)最高担字第0294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你我他公司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等。同日,被告陆林福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借款执行年利率8.1%,逾期利率及罚息各加收50%,每月15日还息。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原告未能依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陆林福、赵招林共同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856737.73元及按合同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2、被告陆林福、赵招林共同赔偿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28620元;3、被告倪建农、汪洁、汪镇、韩伟君、你我他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称,起诉后从保证金扣掉了500多元,故将诉请明确如下:1、被告陆林福、赵招林共同归还截止至2013年11月14日贷款本金人民币856224.92元、利息26793.74元、罚息4379.05元,以及按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2.15%计算的罚息和复利;2、被告陆林福、赵招林共同赔偿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用人民币28620元;3、被告倪建农、汪洁、汪镇、韩伟君、你我他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林福、赵招林、你我他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倪建农、汪洁、汪镇、韩伟君辩称:倪建农、汪洁、汪镇、韩伟君确认签订过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借款和担保属实;因借款未到期,对于被告陆林福、赵招林从何时开始逾期还款以及原告诉请的利息如何计算应予以举证说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乙方,授信人)与被告陆林福、赵招林、倪建农、汪洁、汪镇、韩伟君(甲方,联保受信人)签署编号为2012年苏(分行营业部)联综字第0122号《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为满足甲方成员的融资要求,同意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予其最高额授信,授信提用人在确定的额度内向乙方申请使用授信,甲方全体成员就乙方向授信提用人发放的授信提供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所有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告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10万元;甲方成员1为汪镇、韩伟君,其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0万元,可供甲方成员1本人(包括以个人或个体工商户名义);甲方成员2为倪建农、汪洁,其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可供甲方成员2本人(包括以个人或个体工商户名义);甲方成员3为陆林福、赵招林,其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可供甲方成员3本人(包括以个人或个体工商户名义);本合同的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同意发放授信后当日内按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总额15%(315000元)存入保证金,作为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最高额质押担保;保证金帐户明细如下:户名汪镇,开户行民生苏分,账号为26×××22,金额90000元;户名陆林福,开户行民生苏分,账号为26×××06,金额150000元;户名倪建农,开户行民生苏分,账号为26×××39,金额75000元;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甲方任一成员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在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本合同及任一提用人签署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担保的主合同,担保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中的乙方全部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授信提用人的最高授信额度;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甲方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任一授信提用人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申请使用授信额度,每笔授信资金的开始使用日期不得超过授信期限的截止日,每笔授信资金的使用期限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甲方任一成员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甲方任一成员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主债权下各具体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因授信提用人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成员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等)。2012年11月1日,被告陆林福、赵招林(甲方、借款人)与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乙方、贷款人)签订编号为126012012003069号《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占用编号为2012年苏(分行营业部)联综字第0122号《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授信额度,为该合同的具体业务合同;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的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如经乙方审批同意,甲方可通过电子渠道办理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借款手续,则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执行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确定;固定利率,即在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不变;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照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者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乙方有权要求提前清偿借款,并有权行使担保权;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等)。2012年11月1日,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丁方,担保权人)与被告你我他公司(甲方、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2年(分行营业部)最高担字第0294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为了确保陆林福、赵招林(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订编号为2012年苏(分行营业部)联综字第0122号《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丁方有权选择任一担保人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所有担保人均放弃对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你我他公司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同意你我他公司为授信人陆林福在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向银行申请的全部授信在最高债权本金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于2012年11月1日向被告陆林福放了贷款人民币100万元。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100万元;借款起始日为2012年11月1日,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日;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还款日为15日;执行年利率为8.1%,逾期利率为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被告陆林福、赵招林未能按期归还欠息,原告诉至法院。截至2013年11月14日,被告陆林福、赵招林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56224.9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1172.79元。另查明,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该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原告与被告陆林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286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款凭证、欠息凭证、委托代理协议、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陆林福、赵招林、倪建农、汪洁、汪镇、韩伟君、你我他公司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陆林福、赵招林发放了贷款,被告陆林福、赵招林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现被告陆林福、赵招林未能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陆林福、赵招林归还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关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主张被告陆林福、赵招林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至本息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条款,逾期还款的,借款人应向银行支付逾期罚息、复利,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含逾期罚息),可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借款合同以及个人借款凭证,双方约定贷款年利率8.1%,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2.15%。故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主张被告陆林福、赵招林归还截至2013年11月14日的借款本金856224.9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1172.79元,以及自2013年11月15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2.15%计算的罚息和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罚息和复利应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关于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主张被告陆林福、赵招林赔付其律师费人民币28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与其代理人在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金额人民币28620元,该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相关规定,故该律师费应由被告陆林福、赵招林赔付给原告。被告倪建农、汪洁、汪镇、韩伟君、你我他公司作为该项贷款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陆林福、赵招林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陆林福、赵招林追偿。被告陆林福、赵招林、你我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林福、赵招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856224.92元,并偿付至2013年11月14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计人民币31172.79元,及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15%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陆林福、赵招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用人民币28620元。三、被告倪建农、汪洁、汪镇、韩伟君、苏州市你我他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陆林福、赵招林的上述第一、二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倪建农、汪洁、汪镇、韩伟君、苏州市你我他服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林福、赵招林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84元,财产保全费用4970元,公告费用600元,合计人民币18454元,由被告陆林福、赵招林、倪建农、汪洁、汪镇、韩伟君、苏州市你我他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王贤成人民陪审员  孙令奇人民陪审员  邱火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童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第13页共1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