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三初字第01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李艳与占大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占大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三初字第01633号原告:李艳,惠安集团惠达公司退休职工。被告:占大荣,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小晟,男。原告李艳诉被告占大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巧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被告占大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其借款8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5月1日还款。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现诉至��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80000元及该款从2013年5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占大荣辩称:其没有借过原告80000元。2012年4月,其朋友侯亚婷称欠原告50000元,已经偿还了30000元,还欠20000元未还,问其能否替她偿还20000元给原告,其给原告承诺愿意替侯亚婷偿还该款。由于其未及时还款给原告,原告先后于2012年8月17日、2013年1月7日、2013年3月29日找到其单位大吵大闹,让其出具借条。其不得已给原告先后出具了40000元、60000元、80000元的借条,每次其出具新借条后,原告均将旧的借条予以返还。综上,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80000元的借条,落款时间是2013年3月29日,并承诺于2013年5月1日还款。被告提交了40000元、60000元借条各一份,落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8月17日、2013年1月7日,证明其不欠原告80000元。���告对这两份借条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的证人胡某出庭作证称,2012年3、4月份,占大荣和侯亚婷提出要向其借款100000元,50000元用于偿还李艳债务,50000元自用。占大荣给其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但其当时钱不够,实际借款只有80000元,这80000元中有50000元其给了侯亚婷,有30000元给了李艳。2012年8月份,其和李艳去了占大荣的单位办公室,其当时听到李艳说占大荣欠她22000元,李艳将本金、利息算在一起让占大荣出具了一份40000元的欠条,占大荣承诺于2012年9月底还款。原告称证人胡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查,本案原告李艳于2013年8月将本案被告占大荣诉至户县人民法院,要求占大荣偿还其借款80000元。占大荣提出管辖权异议,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户民初字第022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管辖。户县人民法���于2013年9月10日给占大荣做了一份谈话笔录,在该谈话笔录中,占大荣称侯亚婷借了原告100000元,2013年3、4月份其向胡某借款80000元,由胡某直接将这80000元还给了原告。下欠的20000元由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其又先后给原告出具了30000元、50000元、80000元的借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庭审笔录、借条、谈话笔录、(2013)户民初字第02249号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以借条为据,主张被告欠其借款80000元未还。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借条的形成另有原因,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80000元的借款关系。由于被告在法庭陈述及2013年9月10日谈话笔录中对上述80000元借条形成的细节描述并不一致,被告证人胡某在证言中对借款细节的描述与被告的描述也不一致,三者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被告上述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该款从2013年5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占大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艳借款80000元及该款从2013年5月2日至该款实际给付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占大荣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巧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 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