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诸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孙雪梅与鞠桂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雪梅,鞠桂秀,山东鑫城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民初字第811号原告孙雪梅,女,汉族。被告鞠桂秀,女,汉族。第三人山东鑫城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培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琳,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雪梅与被告鞠桂秀、第三人山东鑫城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雪梅、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韩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桂秀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29日,被告将其购买的房屋一套作价205000元出售给原告,因被告购房时办理了按揭贷款,双方协商,原告付给被告现金85000元,房贷12万元由原告归还。购房协议签订前,被告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后原告付给被告现金85000元,被告将其贷款手续等均已交付给原告,现原告已将房贷全部付清,后找被告办理更名、过户等手续时,被告未予办理。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房屋更名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第三人述称,我公司于2006年1月20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我公司开发的房产一套。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首付款并办理了贷款手续。因被告已将房屋卖给原告并已实际交付给原告,故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书。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鑫城01357号”,约定被告购买第三人开发的房屋,房屋价款共计183232元,以贷款方式付款,出卖人应当在2006年2月28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6年3月24日从工商银行贷款12万元,并按约支付了其他房款。第三人于2006年4月7日给被告开具购房发票,证明收取被告房款183232元。2006年3月29日,原、被告达成买卖房屋协议,约定原告以205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的商品房,被告收取原告定金3000元。后原告又分期给付被告房款,连同定金在内,共计85000元。被告于2006年4月8日给原告出具收到条,证明收到原告房款205000元。房款付清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搬入居住至今。后双方于2006年7月补签购房协议书一份,对购房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7月12日,原告提前一次性偿还了银行贷款。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合同更名手续,被告未予办理。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第三人于2013年1月4日被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鑫城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山东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贷款凭证、还款凭证、收款证明、购房协议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将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使用,但未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变更手续,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被告仍应继续履行协助变更合同的附随义务;第三人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亦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变更合同手续,将合同买受人变更为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鞠桂秀及第三人山东鑫城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鑫城0135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变更为原告孙雪梅。案件受理费437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935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下落不明的一方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3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清河审判员  郑金海审判员  王莹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安郁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