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刑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8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2002年11月11日因非法拘禁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12月3日因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4月27日因非法拘禁罪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9月12日被刑事拘留,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烃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日零时许,被告人蒋某在本区解放街268号光华佬骨头煲门口,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时被当场抓获。同时,在蒋某驾驶的浙C×××××丰田轿车内搜查出十一包毒品及电子秤。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0.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轿车内查获的透明块状晶体三包重1.8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一包,重0.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轿车内查获的晶体粉末重24.2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毒品与现金及手机的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浙C×××××车辆登记信息、理化检验报告、前科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75克;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0.18克;氯胺酮24.2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其能当庭自愿认罪,且系以贩养吸,毒品未流入社会,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与本案案情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亚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虞雪培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