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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芝商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郑辉与程伟、程美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辉,程伟,程美飞,程锋,浙江瑞尔圣铜材制品有限公司,永康市锐程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芝商初字第916号原告:郑辉。委托代理人:郑红莉、胡文雁。被告:程伟。被告:程美飞。被告:程锋。被告:浙江瑞尔圣铜材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岩鸿。被告:永康市锐程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伟。原告郑辉为与被告程伟、程美飞、程锋、浙江瑞尔圣铜材制品有限公司、永康市锐程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辉的委托代理人郑红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伟、程美飞程锋、浙江瑞尔圣��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尔圣公司”)、永康市锐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郑辉起诉称:2013年2月4日,程伟、程美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郑辉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借款由程锋、瑞尔圣公司、锐程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经催讨,程伟、程美飞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3日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有归还。担保人程锋、瑞尔圣公司、锐程公司也未尽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1、由程伟、程美飞归还郑辉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程锋、瑞尔圣公司、锐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程伟、程美飞、程锋、瑞尔圣公司、锐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郑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司基本情况二份、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机打件三份、证明程伟、程美飞、程锋、瑞尔圣公司、锐程公司的身份情况。2、2013年2月4日,程伟、程美飞、程锋、瑞尔圣公司、锐程公司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程伟、程美飞由程锋、瑞尔圣公司、锐程公司提供担保向郑辉借款200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3、2013年2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郑辉已将借款2000000元通过农业银行转账至程伟指定账户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郑辉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2月4日,程伟、程美飞由程锋、瑞尔圣公司、锐程公司提供担保向郑辉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程锋、瑞尔圣公司、锐程公司在借条担保人一栏中签字或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借款后程伟、程美飞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3日止,对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有归还,程锋、瑞尔圣公司、锐程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程伟、程美飞由程锋、瑞尔圣公司、锐程公司提供担保向郑辉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程伟、程美飞尚欠郑辉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伟、程美飞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程锋、瑞尔圣公司、锐程公司为程伟、程美飞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应对程伟、程美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郑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程伟、程美飞、程锋、浙江瑞尔圣铜材制品有限公司、永康市锐程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程伟、程美飞归还原告郑辉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程锋、浙江瑞尔圣铜材制品有限公司、永康市锐程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程伟、程美飞、程锋、浙江瑞���圣铜材制品有限公司、永康市锐程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6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60元,由被告程伟、程美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志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吕菱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