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X,男,1978年11月10日生,壮族,初中毕业身份证号码×××0034,住钦州市××单××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3)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梅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马XX窜至钦州市钦南区一马路三角花园附近的竹栏西巷9号对面将邓XX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估价: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邓XX的陈述;被告人马XX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XX因吸毒而盗窃,在量刑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马XX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盗窃的财物已经追赃归还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马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郑宪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梁秋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