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邢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邢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11年8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邢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0月9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2011年9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邢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0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利敏,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邢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邢县检刑诉字(20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邢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邢刑终字第13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邢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发回本案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建军、王伟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毕某甲(另案处理)、尚某某(已判刑)与邢台县晏家屯镇石相村老臭(未查明身份)等人携带压剪,到某焦化有限公司煤气火力发电站,将1号变压器地沟内的电缆剪断几节,准备盗走,因压剪损坏,盗窃未遂,但损坏电缆124米。经价格鉴定,该损坏电缆价值人民币42,408元。2、2006年6、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毕某乙(已判刑)从某焦化有限公司煤气火力发电站南边一建筑工地盗走一台小型电焊机,李某甲留至家中自用。现已发还失主。经价格鉴定,该被盗电焊机家价值人民币800元。3、2006年7月11日晚至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伙同毕某甲(另案处理)、尚某某、郑某某(二人已判刑)与石相村几人(未查明身份)到某焦化有限公司,将三号炼焦炉上的轨道铜条盗走5根,所得赃款已挥霍。经价格鉴定,该被盗铜条价值人民币3,040元。4、2006年8月25日晚或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毕某甲(另案处理)、尚某某与石相村几人(未查明身份)到某焦化有限公司,将指挥部后院西棚下木轴上的电缆剪断100米,盗出墙外,后被保安发现,电缆未被盗走。经价格鉴定,该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44,1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他参与的第一、三、四起犯罪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他参与的第一、四起犯罪应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的两起犯罪系未遂,被告人系从犯,有自首及立功情节,积极退赃并得到被害公司谅解,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在一年半以下量刑,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毕某甲(另案处理)、尚某某(已判刑)与邢台县晏家屯镇石相村几人携带压剪,到某焦化有限公司煤气火力发电站,盗窃一号变压器地沟内的电缆,因压剪损坏,被剪的124米电缆未被盗走。经价格鉴定,该电缆价值人民币42,40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记录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刘某乙报案称2006年5月17日晚某焦化有限公司煤气发电厂内被盗3×150+1×70电缆124米。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06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在某焦化有限公司当保安,当晚是他和毕某甲的班,毕某甲对他说煤气发电站那边有电缆,晚上把它偷了,让他在煤气发电站附近巡逻,给看着人,他同意了。当晚他就一直在那一带巡逻,没往跟前去。第二天听毕某甲说钳子坏了,没有偷走电缆。他不知道都有谁参与偷电缆了。煤气发电站在某焦化有限公司东北角,当时正在建设中。3、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2006年5月的一天晚上,他在某焦化有限公司当保安,当晚他上后夜班,和尚某某一个班。刚上后夜班尚某某排班时对他说别到煤气发电厂那边巡逻,有人要到发电厂偷东西,他去了会碍人家的事,等偷成了大伙都挣个钱,他同意了。第二天他听说有人偷煤气发电站变压器旁边地沟内的电缆了,因为压剪坏了没偷走。尚某某说是石相村的人偷的,后来听说还有毕某甲。4、同案犯毕某甲的供述证实:2006年5月份一天晚上,尚某某提出偷某焦化厂东北角的火力发电站变压器的电缆卖钱,他同意后又跟李某甲和李某乙说了。尚某某说他们都在某焦化有限公司当保安,直接去偷不方便,他便给石相村的老臭打电话,让老臭找几个人去偷电缆。案发当晚他值夜班,他们约好凌晨动手,由他在指挥部治安室盯着,有人打电话来报警他就通知他们的人跑,尚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在火力发电站附近巡逻,照应着给老臭他们放风,让老臭他们去动手偷。当晚他在值班室没有异常情况,他不知道具体谁动手偷的,次日上午有人报案,他陪公干局的人去火力发电厂配电室变压器那里看现场,见到变压器旁边地沟内的电缆被剪断,但没有偷走,中午尚某某告诉他因为压剪坏了,没偷成电缆。当时火力发电站还没有投入运营,变压器没通电源。5、同案犯尚某某的供述证实:2003年至2006年9月他在某焦化有限公司做保安。2006年5月的一天,毕某甲找他和李某乙、李某甲说东边煤气发电站正在安装电缆,晚上找几个人偷点卖个钱。毕某甲白天把东西看好了,晚上让他到凌晨1时左右打电话通知石相村的老二过来,李某乙、李某甲负责把人引开。他到晚上1点通知石相村老二过来后,毕某甲和石相村的人一块儿进厂往外弄电缆,他和李某甲、李某乙负责看人。第二天他和李某甲、李某乙才知道因为毕某甲他们带的压剪坏了,弄断后没有偷走。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某焦化厂的保卫科科长,2006年5月17日晚上某焦化有限公司东北角发电分厂1号变压器电缆被人用大压剪弄断,没有偷走。被盗的是3×150+1×70的电缆,损失有124米。该发电分厂正在建设中,被盗前一天才把电缆线顺地沟弄好,被破坏的电缆已不能继续使用。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某焦化有限公司一号变压器电缆被盗的现场方位及房屋布局,变压器南侧通向地沟的电缆被剪断四根,另外有一根电缆被剪断部分。由此顺地沟向东3.7米处沟内有一根电缆被剪断,一根电缆被剪断部分。二、2006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毕某乙(已判刑)从某焦化有限公司煤气火力发电站南边一建筑工地盗走一台小型电焊机,李某甲留至家中自用。经价格鉴定,该被盗电焊机家价值人民币800元。被盗电焊机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06年6月份一天,他巡逻时发现某焦化有限公司煤气发电站南边不远处一个工地门口放着一台小型电焊机,工人们都在工地屋里睡觉。他想把电焊机拿回家用,就对毕某乙说了。毕某乙帮他把这台小电焊机从工地门口抬到公司东围墙处,然后毕某乙在一边看着人,他上到围墙上,提着电焊机焊把线,把电焊机弄到东围墙外,藏到东边地一个塑料大棚的草毡下。第二天下班后他把电焊机带回家放在东屋了。2、同案犯毕某乙的供述证实:2006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李某甲到某焦化厂南边建筑工地上偷了一台电焊机。他们把电焊机抬到南边墙根,李某甲找了两个人在墙头上用绳子拉到墙的外面,李某甲找了一辆车拉到其家里了。3、提取证明证实:邢台县公安局办案人员于2006年11月28日从被告人李某甲家里将被盗的电焊机提取。4、邢台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本案电焊机已发还给某焦化厂保卫科科长刘某甲。三、2006年7月11日晚至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伙同毕某甲(另案处理)、尚某某、郑某某(二人已判刑)与石相村几人到某焦化有限公司,将三号炼焦炉上的轨道铜条盗走5根,后卖掉。经价格鉴定,该被盗铜条价值人民币3,040元。该损失已退赔。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记录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某焦化厂刘某甲报案称三号炼焦炉旁边几十米铜条被盗。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06年7月中旬的一天,他在某厂三号炼焦炉偷过一次铜条。去偷的前一天晚上,尚某某说三号炼焦炉上有铜条,弄点卖钱弄壶酒喝,他同意了。尚某某说其去找几个人偷,让他值班时在那一带给看着人。作案当晚毕某甲安排他去三号炼焦炉巡逻,他就在那一带转,因为事先已说好,他就给尚某某他们望风。事后尚某某说没弄多少,只请他吃了一顿饭。3、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2006年7月的一天,尚某某说晚上让他一起去某焦化有限公司那边偷点东西去卖。晚上他骑摩托车带尚某某,与郑某某碰头后到某焦化有限公司南墙外,毕某甲在墙外边等着。没多久,有人从公司墙里面扔出来几根铜条,他和郑某某、毕某甲骑就骑摩托带着铜条到辛庄村口一个废品站卖了,尚某某给他和郑某某各分了300元钱。他们偷的铜条每根有四五米或五六米长,宽三、四公分,厚四五毫米,共偷出来三、四根左右。4、同案犯毕某甲的供述证实:2006年7、8月份的一天,李某乙请他、尚某某和郑某某一起吃饭,喝酒时李某乙说某焦化厂子南边有炼焦炉,应该是三号炉,因为一、二号炉已经开工并通电,三号炉正在投建,和他们商量一起去三号炼焦炉偷点铜条弄个钱花,他们都同意。他们约好半夜动手。当时他在治安室给其他人望风了,可能是石相村的人进去偷的,李某乙、郑某某、尚某某可能都在墙外放风了。第二天李某乙说偷了五六根铜条并给了他100元或200元钱。5、同案犯尚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7月的一天,他和郑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毕某甲还有石相村的几个人在某焦化厂南边碰面,他们商量好后,他和郑某某在外面负责看人,毕某甲和李某乙、李某甲、石相村两个人翻墙进去到某焦化厂院内。因为毕某甲白天已经把东西看好了,时间可能有1个小时左右,毕某甲把几根铜条从墙头弄出来,每根十来斤,有2至3米长,2公分宽,后毕某甲和李某乙带走卖了。第二天毕某甲给了他200元。6、同案犯郑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7月9日左右,他和李某乙、毕某甲、尚某某看旭阳焦化厂三号焦炉那里有道轨,上面有铜板,第二天就商量偷。第二天,他带了扳手和尚某某、李某乙骑摩托到旭阳焦化厂西围墙,还有毕某甲找的几个人在那里等着。到后毕某甲、李某甲和另外几人从南墙进去,他和尚某某在外面等着。他们等了1小时后,那些人才出来,偷了五条2米长、2公分宽的铜条,每条10斤左右。后毕某甲和李某乙去卖了,他们每人分了200元左右。毕某甲找的人没有分钱,请那些人吃了一顿饭。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旭阳焦化有限公司丢了45斤铜条,有1.5米、也有2米的,每根长短不等,4公分宽,5毫米厚。8、邢台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本起损失3,040元已退赔。四、2006年8月25日晚或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毕某甲(另案处理)、尚某某与石相村几人到某焦化有限公司,将指挥部后院西棚下木轴上的电缆剪断100米,送出墙外,作案过程中被保安发现,电缆未被盗走。经价格鉴定,该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44,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记录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旭阳焦化厂刘某乙报案称其厂内2006年8月25日晚被盗电缆100米,后被值班保安发现,电缆未被盗走,但已损坏。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06年8月底的一天,他和尚某某、李某乙都从旭阳焦化辞职了,他们和毕某甲在一起吃饭,他们四人喝晕了,尚某某提出去指挥部后院偷西边车棚下的电缆,给公司弄点事,报复刘某乙,四人都同意。因为喝晕了四人走散了,当晚毕某甲打电话让他和李某乙去某焦化有限公司南围墙外,他和李某乙到后见还有几个人,但天黑没看清是谁。他开始时站在墙头上看着人,后来跳进院和毕某甲一起站在车棚西墙外拽电缆。不知道谁在棚子里弄电缆,那些人把电缆截成段顺车棚西墙的孔洞穿出去,他们接出来,再送到南围墙处,从南围墙的孔洞伸出墙外,墙外再有人把电缆拽出去。他们正干着,被指挥部保安发现了,就都跑了,电缆也没偷走。3、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2006年8月的一天,吃散伙饭时,尚某某对他说吃完饭别走,发点财。尚某某对他说晚上准备把指挥部后院食堂西边棚子里的电缆偷了,让他看着点人,他同意了。大概凌晨2点,他、尚某某、毕某甲、李某甲到某焦化有限公司南围墙外,翻墙进去,到公司院内指挥部后院的食堂西边棚子偷电缆。一起偷电缆的还有石相村的三四个人。石相村人直接动手从木轴上把电缆截成一节一节,然后扛到南围墙根,从南围墙上的窟窿递出去,外面的人再把截下来的电缆拽出去。他和尚某某站在西棚西部一个铁塔的黑影处看着人。后来值班的保安发现了,他们这伙人跑走了,没偷成。4、同案犯毕某甲的供述证实:2006年8、9月份一天晚上,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让公司开除了,三人和他一起喝酒时,李某甲提出去指挥部西边棚子下偷点电缆,既为了报复,又为了弄点钱花,他们都同意了。喝完酒大约夜里12点左右,李某甲跟石相村一个人打了个电话,叫那人喊几个人一块儿去偷。他和李某甲、李某乙、尚某某四人直接去了中煤旭阳南围墙外,也就是放电缆的棚子南头围墙外。过了一会儿,石相村来了四个人,其中两个从南围墙翻墙进去偷,石相村另外两人和他们四人在墙外接应。进去的人剪断一根根电缆后,从南围墙的墙洞里伸到墙外,他们把电缆接出来,扛到一边。偷了大概有几十根后,里面被保安发现,石相村的人和他们四个跑走了,电缆没弄走。那些电缆每根有五六米长,约有一百来斤,都是手腕粗细的,外皮是塑料的,里面是铜丝。5、同案犯尚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9月份的一天,他和毕某甲、李某乙、李某甲一起玩的过程中,毕某甲提出晚上一起去焦化厂偷一次东西,都已经安排好了,还在石相村找了好几个人,他们就同意了。到晚上12时左右去了石相村,村口有七八个人在那里等着,毕某甲过去和那些人打完招呼后,他们就去焦化厂了。到后毕某甲和李某甲、李某乙及石相村的两个人从南墙翻过去,到焦化厂西边棚子下将电缆弄断,将一段一段的电缆顺着墙上的洞弄到墙外。他们打算将电缆搬走时被发现了,就跑掉了。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25日晚上,中煤焦化厂保安巡逻时发现放在南边食堂对面棚子下面电缆被盗100米左右,被弄断的电缆不能使用了。7、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他在某焦化有限公司保卫科当保安。2006年8月26日凌晨,他见西棚下一盘电缆被人偷光了。他到南围墙处,见有一根电缆正从墙上窟窿捅到墙外,他翻墙过去,在墙外没见到人,就顺着印迹一直追赶到东围墙外,在东边地里发现了大概七、八节电缆,目测每节有六七米长。综合证据:1、邢县价鉴字(2006)第148号价格鉴证报告书、邢县价鉴字(2007)第139号价格鉴证报告书及邢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被盗电缆价值重新鉴定的答复证实:本案第一至第四起被盗物品经评估,价值分别为人民币42,408元、800元、3,040元、44,100元。2、辨认笔录证实:李某甲辨认出与其共同参与盗窃的被告人李某乙的照片。3、在逃证明证实:本案涉及的老臭、老二、胖子等人因姓名、住址不详,未能抓获,至今在逃。4、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本案涉及的毕某甲现在逃。另查明: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分别于2011年8月31日、2011年9月17日到邢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积极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积极赔偿河北某焦化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该公司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望法院对二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分别于2011年8月31日、9月17日到邢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参与的犯罪事实。(2)邢台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出具的证明及邢台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取保候审期间均积极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3)谅解书及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积极赔偿河北某焦化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该公司对二被告人均予谅解。另有本院(2007)邢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8)邢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邢刑终字第84号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作案四起,涉案金额90,348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作案三起,涉案金额89,548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和第四起犯罪,均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盗窃未遂;二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均积极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积极赔偿某焦化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并已征得其谅解,针对上述情节,对二被告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所提与上述事实相符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参与的第一、三、四起犯罪均属于从犯的意见及被告人李某乙和其辩护人所提其参与的第一、四起犯罪属于从犯的意见,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应根据各自的犯罪事实、情节、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执行)(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月九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八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执行)(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月十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月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桂明代理审判员 钱 琳代理审判员 牛 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美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