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王作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兴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作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兴支行,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258号原告王作为。身份证住址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晏晓英,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琼,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兴支行,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兴隆街43号。负责人邱一山。被告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08号,组织机构代码:G34777439。负责人朱正罡。委托代理人朱陆燕,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魏静静,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职员。上列原告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兴支行(下称农行龙兴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下称农行深圳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作为及委托代理人晏晓英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陆燕、魏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事实1、2010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农行龙兴支行处申请开设个人人民币结算账户,之后领取了一张借记卡,卡号为:62×××12。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四条:申领金穗借记卡必须设定密码,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被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发卡行依据密码为持卡人办理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签名仅作为持卡人认可交易金额的辅助措施;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密码,因密码泄露或卡片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负责。2、原告在适用涉案借记卡时,开通了支付宝快捷支付功能。2013年8月17日21时55分38秒,原告利用上述借记卡通过网上银行快捷支付人民币3149元。之后,从当日23时58分43秒至次日零时7分24秒期间,案涉信用卡共发生10笔ATM机取现交易,交易地点均在北京市,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35000元,另支出手续费共计人民币240元。3、2013年8月17日零时04分左右,原告的手机陆续收到原告上述交易的提示信息,原告随即拨打电话报警,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客服电话申请挂失该卡,之后又于2013年8月18日零时27分到深圳市公安分局民治派出所报警并接收询问。原告录完笔录后准备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民治支行的ATM机查询卡上余额,但因之前已申请挂失而被ATM机吞卡,直到银行当日营业后方才取回涉案银行卡。4、根据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作出的深公宝立字[2013]31953号《立案决定书》,该分局决定对原告“被诈骗”案立案侦查,目前尚未侦破此案。5、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存款共计人民币3524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7日起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农行龙兴支行处申请开设个人人民币结算账户并领取借记卡,双方之间即已成立储蓄存款合同。被告农行龙兴支行应将存款支付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代理人。并负有保障原告借记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一直持有借记卡,犯罪嫌疑人使用伪卡并输入密码取现——这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取得了原告借记卡的信息并用以制造伪卡,ATM设备不能识别伪卡,犯罪嫌疑人输入了正确的交易密码。一方面,借记卡易于复制及ATM设备不能识别伪卡,说明发卡银行提供的借记卡技术保密性不强,且发卡行因为系统和技术漏洞不能识别伪卡,无法为持卡人提供安全的用卡环境,不能保障储户银行卡存款安全。另一方面,储户应当妥善保管银行卡信息和交易密码,正常情况下,银行卡信息尤其是密码为持卡人设定并仅为其掌握,交易时通过银行系统数据库自动扫描核对,具有身份识别功能,从而起到电子签名的作用。一般而言,除非持卡人能够举证证明发卡银行系统被破译或者密码泄露是由于银行工作人员故意或过失所致,否则均应认定持卡人未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综上所述,原告及被告农行龙兴支行对本案损失的产生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本案损失产生的原因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判令被告农行龙兴支行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20%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因此被告农行龙兴支行还应支付原告80%存款的相应利息。另,虽然法律允许被告农行龙兴支行独立参加诉讼,但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农行深圳分行对其下属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责任。此外,公安机关虽以原告“被诈骗”立案,但尚未破案,不能据此认定案涉犯罪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兴支行、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作为损失人民币28192元及利息(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从2013年8月17日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王作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92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92元,两被告负担人民币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 弢代理审判员 袁晶晶人民陪审员 杨志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晓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