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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民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孙国刚诉张德友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初字第1897号原告孙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共同在原告处购买价值79013元的鸡舍板。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板款7901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辩称,对该笔欠款没有异议。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板款柒万玖仟零壹拾叁元整.¥79013元2012年11月13日张某某王某某”,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板款的事实。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欠条上的“张某某”、“王某某”均系二被告本人所签。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故认定具有证据效力。依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购买原告孙某某的鸡舍板,截止到2012年11月13日,经双方清算,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尚欠原告孙某某板款79013元。该款二被告没有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购买原告孙某某的鸡舍板,应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违约金的要求,参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应为67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孙某某板款7901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7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对上述一项互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7.5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将上述费用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某某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79013×6.15%(年利率)×1.3÷365×388天(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2月5日)=6715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