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龙商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周光亮与周小宝、吴梅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亮,周小宝,吴梅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809号原告:周光亮。委托代理人:周其高。被告:周小宝。被告:吴梅鹤。原告周光亮与被告周小宝、吴梅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吉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光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其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宝、吴梅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光亮起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周小宝向原告借款87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小宝都未履行还款义务。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周小宝与被告吴梅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小宝、吴梅鹤共同归还借款本金87000元。被告周小宝未作答辩。被告吴梅鹤提交书面答辩称:答辩人与被告周小宝已于2013年1月30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周小宝与答辩人婚姻关系解除之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周光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周小宝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87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周小宝与吴梅鹤于2000年9月22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吴梅鹤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离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梅鹤与被告周小宝已于2013年1月30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解除之后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吴梅鹤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吴梅鹤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的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二被告已经于2013年1月30日登记离婚,故该证据只能待证二被告于2000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并不能待证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周小宝、吴梅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周小宝与被告吴梅鹤于2000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30日登记离婚。2013年8月15日,被告周小宝向原告借款87000元。后经原告催讨无果,遂涉诉。本院认为:原告周光亮与被告周小宝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小宝应履行返还借款义务。由于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小宝返还借款本金8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周小宝与被告吴梅鹤婚姻关系解除之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梅鹤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小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光亮借款87000元;二、驳回周光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元,减半收取987元,由周小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吉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殷晓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