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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贺定前与谢开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定前,谢开强,张先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2105号原告贺定前。法定代理人李德琼。委托代理人严志金,双流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代兵。被告谢开强。委托代理人刘斌,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开明。被告张先贵。原告贺定前诉被告谢开强、张先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定前的委托代理人严志金、被告谢开强的委托代理人叶常青、被告张先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定前诉称,2011年8月份,张先贵聘请了原告为被告谢开强修建房屋。在2011年11月25日上午,原告在为被告修建的房屋打扫卫生时摔伤,原告受伤后在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四级伤残。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害所产生的费用有:1、医疗费77753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40天×20元=800元;3、护理费40天×86元=3440元;4、误工费236天×86元=20296元;5、交通费400元;6、残疾赔偿金17899元×20年×70%=250586元;7、鉴定费2380元;8、后续治疗费350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410655元,被告张先贵和其他老板已垫付医疗费463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64455元。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4455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谢开强辩称,我把彭镇柑梓大市场修建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被告张先贵,约定了谁承包的工程出的安全事故由谁负责。打扫清洁卫生是被告张先贵承包的劳务范围,我从未聘请过原告等人打扫卫生,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是张先贵请的人,应该由张先贵承担责任,不应该由我方赔偿。原告出事当天早上是喝了酒上架子打扫卫生的,工友都让他不要上架子,他自己要上架子,出事是他个人的过错,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我已经把劳务费全部支付给张先贵了。被告张先贵辩称,被告把彭镇柑梓大市场劳务中的泥工部分分包给我是事实,原告是我请来看守材料和大门的,并不是我喊原告去打扫卫生,我当天并不在工地。当天是谢开强叫原告去给他私房打扫卫生,是做私活,应该由谢开强承担责任,不应由我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是工程的发包方李思成支付的,我出于人道主义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5000元,不应再赔偿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初,被告谢开强将自己承包的彭镇“柑梓场大市场”的修建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张先贵,双方未签订协议书。被告张先贵聘请了原告贺定前为其在“柑梓场大市场”工地上做杂活。同年11月22日上午,原告贺定前在“柑梓场大市场”工地上二被告修建的房屋内打扫卫生时从梯子上掉下摔伤头部,后被送往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40天后于2012同年1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左额颞硬膜外血肿;左侧颧弓、颧骨、左上颌骨、骨性鼻中隔、左侧颞骨、左侧眼眶顶后壁、筛窦骨板、蝶骨多发骨折、左额颞硬膜外血肿;头皮血肿;左侧视神经、动眼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脑外科门诊随访,一月复查CT;3月后返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费用约35000元等等。2012年11月1日,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出具的川西南鉴(2012)精鉴字第1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贺定前脑外伤后智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贺定前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四级。原告花费了住院医疗费77753.09元(其中被告张先贵和其他人已垫付医疗费46200元)、鉴定费2380元及部分交通费。双流县彭镇柑梓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7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证实原告在修建谢开强的房屋时意外摔伤,双方因医疗费和经济补偿问题发生分歧,向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委会组织双方进行多次调解,因分歧过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贺定前系双流县东升接待寺5组居民,该居民所在的集体经济合作社土地已于2010年被征用,原告属失地居民,已办理社保卡。审理中,被告谢开强及被告张先贵均未提供分包人张先贵有安全生产条件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的社保卡;2、双流县彭镇柑梓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证明;3、双流县东升接待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贺定前失地的证明;4、被告谢开强向张先贵支付工程款的收条、借条;5、证人周道敏、黄万春的书面证言,证实贺定前与两位证人一起在张先贵手下做劳务,张先贵在谢开强手下包劳务;6、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和入院证、住院费用结算票据;7、川西南鉴(2012)精鉴字第1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8、当事人的陈述等等。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划分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事实,本案被告谢开强将其承包的彭镇“柑梓树大市场”修建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张先贵,张先贵雇佣了原告贺定前到其承包的工地上务工,原告贺定前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从高处摔下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先贵未提供原告方受伤系原告的责任的相关证据。虽然被告谢开强提供了两位证人干洪全、孙世明的证言以证实贺定前当天是喝了酒做工,但根据两位证人的当庭证言,二人均不认识贺定前,也只听到事发当天谢开强在工地上给另外的人说“他脸有点红喊他不要做活路”,并不知道是说的哪个人,两位证人的证言并不能证实被告谢开强关于原告当天喝酒做工自己有责任的主张。综上,因被告张先贵不能证实原告在做工时受伤自身有过错,依法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雇主张先贵)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张先贵辩称原告贺定前是在给被告谢开强做私活时受伤、应由谢开强承担责任,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发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贺定前系被告张先贵雇佣的工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二被告均未提供分包人张先贵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相关证据,作为发包人的被告谢开强依法应与被告张先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贺定前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所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如下:1、医疗费77753元(其中被告张先贵及其它人垫付了46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天×20元/天)。3、护理费2400元(40天×60元/天)。4、误工费20296元(86元/天×236天)。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的按规定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由于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已年满六十周岁,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236天(从2011年11月22日计至2012年7月16日)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也未举证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参照成都市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故对原告主张的86元/天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250586元(17899元/年×20年×70%)。因原告贺定前所在双流县东升接待寺5组的土地已被征用,系失地农民,根据相关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6;鉴定费2380元。7、交通费酌定为400元。8、后续治疗费35000元。根据原告贺定前治疗的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原告贺定前后期进行颅骨缺损修补术的费用约3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原告系四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09615元,扣除被告张先贵及其他人垫付的医疗费46200元后,应由被告谢开强及被告张先贵连带赔偿原告贺定前的损失为3634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先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定前提供劳务受害的各项损失共计363415元,被告谢开强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3元,由被告谢开强、张先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春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