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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诏民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县支行与张火荣、张瑞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用于公布)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县支行,张火荣,张瑞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诏民初字第17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县支行,住所地诏安县。法定代表人蔡再生,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奇福,男,汉族,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宗悦伟,男,汉族,该行员工。被告张火荣,男,汉族,农民,住诏安县。被告张瑞莲,女,汉族,农民,住诏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县支行与被告张火荣、张瑞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少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奇福、宗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火荣、张瑞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县支行诉称,2010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火荣、张瑞莲订立《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自助循环贷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张火荣可以在人民币65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27日,其中自助可循环借款一笔500000元;非自助可循环借款一笔15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执行该利率。被告张火荣、张瑞莲自愿以其房地产(诏房权证太私字第130000**号、第130000**号房产证,诏国用2010字第10753号、第10754号土地证)在2010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2年2月2日被告张火荣自助借款250000元,至2013年2月1日到期;2012年2月3日被告张火荣自助借款150000元,至2013年2月2日到期;2012年2月18日被告张火荣自助借款100000元,至2013年2月17日到期;2012年2月23日被告张火荣非自助借款150000元,至2013年2月22日到期。被告张火荣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仅付还本金3369.03元及2012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张火荣一次性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46630.97元及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利息;原告对被告张火荣、张瑞莲的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火荣、张瑞莲没有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下列证据证明其所述的事实:1、2010年4月28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县支行与被告张火荣、张瑞莲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自助循环贷款补充协议》各一份。2、贷款抵押担保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诏房权证太私字第130000**号、第130000**号房产证、诏国用(2010)字第10753号、第10754号土地证及诏安房太平他字第00012613号他项权证各一份。3、张火荣放款清单四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记账凭证二份、借款人农行借记卡的流水账八份。4、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因被告张火荣、张瑞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书证经本院审查,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予确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张火荣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县支行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和由被告张火荣、张瑞莲提供房地产抵押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火荣、张瑞莲订立《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自助循环贷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张火荣可以在人民币65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27日,其中自助可循环借款一笔500000元;非自助可循环借款一笔15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执行该利率。被告张火荣、张瑞莲自愿以其房地产(诏房权证太私字第130000**号、第130000**号房产证,诏国用2010字第10753号、第10754号土地证)在2010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2年2月2日被告张火荣自助借款250000元,至2013年2月1日到期;2012年2月3日被告张火荣自助借款150000元,至2013年2月2日到期;2012年2月18日被告张火荣自助借款100000元,至2013年2月17日到期;2012年2月23日被告张火荣非自助借款150000元,至2013年2月22日到期。被告张火荣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仅付还本金3369.03元及2012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张火荣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和被告张火荣、张瑞莲提供房地产作为最高额抵押,有书证为凭,依法可予认定。原告与被告张火荣、张瑞莲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自助循环贷款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张火荣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原告自认被告仅付还本金3369.03元及2012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依法可予采信。原告请求向被告张火荣讨回贷款本息,对被告张火荣、张瑞莲的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火荣、张瑞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火荣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县支行本金人民币646630.97元及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利息。二、在上列债权范围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县支行对被告张火荣、张瑞莲址于诏安县太平镇新楼村的抵押房地产(诏房权证太私字第130000**号、第130000**号房产证,诏国用2010字第10753号、第10754号土地证)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266.30元,减半收取5133.15元,由被告张火荣、张瑞莲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交,执行中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少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许亨然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