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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何盛、刘能有抢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能有,何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164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能有,男,1993年12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30日被抓获,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盛(绰号“圣古”),男,1995年1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5日被于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审理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盛、刘能有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于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盛、刘能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何盛犯抢劫罪的事实1、2013年3月5日19时30分,被告人何盛伙同曾迪、林志明(二人另案处理)、方有兴(在逃)在宇宝网吧上网,期间以胁迫方法,劫取被害人肖某平人民币350元。2、2013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人何盛伙同曾迪、易汇丰、邹卫、易华辉(四人另案处理)、丁某辉(已教育释放)、刘青窜至于都县长征第一渡附近,以暴力方法劫取被害人杨某东、谢某、肖某良人民币590元。被告人何盛亲属代为退缴赃款175元。原审还查明,被告人何盛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5日被于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期间在于都县看守所羁押85天(2012年4月2日至6月26日)。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肖某平、杨某东、谢某、肖某良的陈述,证人肖某辉的证言,同案人曾迪、林志明、易汇丰、易华辉的供述,于都县人民法院(2012)于刑未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和于都县公安局释放通知书,被告人何盛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二、被告人刘能有犯抢劫罪的事实2013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刘能有与曾迪、易汇丰、邹卫、林志明(四人另案处理)窜至于都中学旁边的巷子里,以暴力和胁迫方法,劫取被害人朱某辉人民币42元,并致被害人朱某辉轻伤甲级。被告人刘能有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朱某辉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朱某辉的陈述,证人周森、孙罗金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刑事谅解书,同案人曾迪、易汇丰、林志明、邹卫的供述,被告人刘能有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盛、刘能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殴打、威胁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何盛在两起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酌予从轻处罚;其之前犯盗窃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察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刘能有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2)于刑未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何盛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何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总和刑期五年零六个月,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五千元(已缴)。三、被告人刘能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四、被告人何盛所退赃款175元,发还相关被害人。刘能有上诉提出:他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何盛、刘能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殴打、威胁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鉴于刘能有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给予从轻处罚。以抢劫罪对其所处的刑罚,属罪责刑相当。刘能有要求再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丽月代理审判员  肖福林代理审判员  刘廷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钟德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