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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彭柏进与文凤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296号原告:彭某某,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卓君,系广东诺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某甲,女,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文某乙,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9日和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卓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文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相处时间短,因此,感情基础不牢固。原、被告婚后一直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家庭的主要责任均由原告承担,被告从未尽到做妻子的义务,由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争吵而给双方和原告父母带来极大的困扰,严重影响了大家正常、平静的生活。因此,原告长期生活在一个很焦虑、烦闷的环境之中,已经出现明显的抑郁症状,2013年6月9日在佛山市顺德区伍仲珮纪念医院经过医生诊断被确诊为抑郁症。原、被告结婚至今均没有出外工作,原告父母将其种植的瓜菜交由被告拿到市场出售贴补家庭开支,每年收入约三到四万元。时至今日,原告从未见过被告出售的瓜菜钱,每次问及钱的去向就会换来双方的争吵。原、被告的家庭开支全由原告一人承担,为了支付每月的开支,原告一直透支身体承担更多的劳作才勉强维持生活。被告也很少承担家庭义务,太过于懒惰,日常家务大多都是由原告及其父母承担。在原告父母住院期间,即使原告每天在医院照顾父母,无暇顾及家庭事务,被告也未承担起家庭重任和孝敬原告父母。原告曾多次想要小孩均遭被告拒绝。被告曾于2010年怀孕,原告对其精心呵护,为求母子平安顺利生下小孩。但被告于2010年4月初,其明知羊水已破的情况下故意隐瞒身体不适,在原告发现后仍然坚持不去医院检查身体,后因病情加重而导致小孩流产。原、被告于2012年年底分居至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丧失共同生活的基础。因此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3、《结婚证》一份;4、《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一份;5、《江门市妇幼保健院疾病证明》、《妇科出院记录》各一份。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要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我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希望双方能够和好。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2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初,被告曾因怀孕不适流产,后再未有生育小孩,夫妻感情由此日渐冷淡。原告也因持续情绪低落而患上轻度抑郁症,2013年初,原告认为不满被告不注重卫生、无共同语言而赌气分房,随后提起本案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初期也基本能建立夫妻感情。后因被告流产后再未有怀孕生育而影响夫妻感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是认为被告脾气差、不做家务、不注重个人和家庭卫生,收入去向不明,并拒绝生育小孩,对此,被告均予否认并提出要求和好。鉴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时间较长,并无发生重大矛盾纠纷,虽然因生育问题和一些生活琐事影响夫妻感情,但这些不完全属于被告的过错,被告表示要求和好是有诚意的,建议原告也应珍惜过往的夫妻感情,给机会双方争取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准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彭某某和被告文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审 判 长  谭社安人民陪审员  黄惠琴人民陪审员  黄珍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罗静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