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程茂华与苏志方、胡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茂华,苏志方,胡慧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608号原告:程茂华。委托代理人:郎德华。被告:苏志方。被告:胡慧玲。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童英贵。原告程茂华诉被告苏志方、胡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舒卓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2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郎德华,被告苏志方、胡慧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童英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7月5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协商借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于2012年8月5日还清,若逾期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天按总借款额的3‰计算,赔偿原告为追讨债务发生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等必要费用;并出具《借据》一份。后两被告违约,原告经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支付自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11712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2、借款合同、收据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收到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3、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40万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追讨债务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的事实。二被告答辩称:两被告不认识原告,双方没有签订过借款合同。虽然2012年7月5日的借款合同确系两被告所签,但该借款合同的出借人是鲍凤娣,而非本案原告,苏志方和鲍凤娣是多年的朋友;当时借款合同上出借人是空白的。借款实际使用人是寿满江。现在原告举证汇款人是原告,苏志方也不否认这个事实,但苏志方一直以为出借人是鲍凤娣,原告是代鲍凤娣付款出借给被告。原告从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9月期间未向两被告催讨过,而鲍凤娣每月一直向苏志方、寿满江催讨。鲍凤娣说已帮被告还了40万,故被告欠鲍凤娣钱,被告用临安的竹海山庄抵押给她,并出具一份42万租金的收条给她,实际并没有收到该款项。苏志方、寿满江已支付给鲍凤娣324000元,其中199000元是银行汇款,135000元是现金,鲍凤娣收取款项构成对原告的代理行为,这些钱应当抵作本金。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违约金超过了标准。被告认为,原告及鲍凤娣涉嫌共同策划虚假诉讼和经济诈骗犯罪事实,请求法院驳回起诉,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证明所述事实,二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鲍凤娣的短信截屏(复印件)13页,证明鲍凤娣系7月5日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并向苏志方催讨的事实,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当事人。2、临安市公安局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鲍凤娣与苏志方之间存在借款和租赁房屋纠纷的事实。3、银行汇款凭证九份,证明苏志方和寿满江通过汇款归还鲍凤娣借款本金189000元的事实。4、租赁协议、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苏志方将竹海山庄抵押给鲍凤娣并出具收条,原告的借款已由鲍凤娣归还、本案借款合同已无效的事实。5、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对于原告的借款,苏志方已经通过银行归还给鲍凤娣18.9万元的事实。为查明相关事实,本院向案外人鲍凤娣作《调查笔录》一份。鲍凤娣述称:鲍凤娣与二被告系朋友,苏志方要借钱还贷款,本人没有钱,就介绍给原告,让苏志方向原告借钱。2012年7月5日,在余杭啡度咖啡厅,苏志方向原告借款40万,胡慧玲一起在借款合同、收据上签名、按手印,苏志方说实际是寿满江要用款。原告叫本人负责催讨,但并不负责收钱,钱是要还给原告而不是给本人的,因为借条在原告手里,还钱后要把借条给苏志方的。本人与苏志方之间有经济往来,苏志方多次向本人借钱,其中一次是2012年6月,苏志方向本人借款20万元,也说是寿满江要用,后分次通过银行归还了,借条本人也还给他了。目前苏志方还欠本人1万元没还,但没有出具借条。本案中苏志方出示的汇款凭据上的款项包括寿满江的款项本人收到的,是苏志方归还本人的借款,与原告的借款没有关联。苏志方说的现金135000元本人没有收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中两被告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出借人这一项都是空白的,而谈判的当事人是鲍凤娣,所以被告对原告是出借人的事实不认可;对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鲍凤娣与苏志方之间有无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4系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笔款项是被告汇给鲍凤娣的,原告没有收到过。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可以确认被告曾汇款给鲍凤娣的事实,但结合鲍凤娣的陈述,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三)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对鲍凤娣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这鲍凤娣陆续收取原告汇款32.4万元,但在笔录中予以否认。原告并未向鲍凤娣借款,鲍凤娣收取的款项构成了对原告的还款代理。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确认相关事实。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7月5日,经案外人鲍凤娣介绍,二被告(系夫妻)以资金周转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5日始至同年8月5日止,若逾期,应支付违约金每天按总借款额的3‰计,并赔偿原告为追讨债务发生的律师费等必要费用。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苏志方40万元,二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苏志方及案外人寿满江通过银行支付鲍凤娣部分款项。鲍凤娣并未将该款项转交给原告,其认为该款项系归还苏志方向鲍凤娣的借款,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将40万元款项出借给二被告,其提交有效证据及二被告的庭审陈述、案外人鲍凤娣的陈述均可确认该款项并非由鲍凤娣出借,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志方将部分款项支付给了案外人鲍凤娣,但因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的债权由鲍凤娣负责收取,双方提交的证据中也未能证明鲍凤娣具有代原告收取款项的权利,鲍凤娣否认该款项是苏志方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并未实际取得该款项,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支付律师代理费、保全申请费等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有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8月6日始至2013年8月5日止为99493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志方支付给鲍凤娣的款项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志方、胡慧玲偿还原告程茂华借款400000元;被告苏志方、胡慧玲支付原告程茂华自2012年8月6日始至2013年8月5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99493元;被告苏志方、胡慧玲支付原告程茂华律师代理费30000元;被告苏志方、胡慧玲支付原告程茂华保全申请费3320元;上述四项合计532813元,被告苏志方、胡慧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程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70元,减半收取4635.50元,由被告苏志方、胡慧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吴舒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