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铁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赵文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赵文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洛铁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赵文奎,男。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文奎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德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文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文奎在南阳火车站候车室门前排椅上,趁失主刘君安熟睡之机,将其放在腰间手机包内的人民币500元盗走。公诉机关请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赵文奎的刑事责任,并当庭提出赵文奎曾��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文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的到案情况说明、失主刘君安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盗窃过程监控录像截图、盗窃过程监控视频光盘、被告人前科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文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赵文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并充分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文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