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衡桃西民一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马秀营诉吴爱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朱某某,吴某某,高某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衡桃西民一初字第147号原告:马某某,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付丙涛,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女,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建军(系朱某某之夫),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朝华,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金连军,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敬丰,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某某,女,198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张某某,男,195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景小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广杰,该公司职员。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朱某某、高某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衡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1年4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冀T×××××号机动车沿中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福成饭店门前中心线西侧第一条机动车道时与被告朱某某停放在路中间的电动车相撞,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车辆失控后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T×××××号机动车相撞,同时又与同向行驶的高某某驾驶的冀T×××××号机动车相撞,造成四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高某某无责任。平安保险公司衡水支公司系高某某所驾驶车辆的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的承保公司。原告受伤后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经医院诊断,原告损伤为: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左第四肋骨骨折,原告住院21天,伤势好转时回家治疗。出院后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车祸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3.5%,为十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11.7%为十级伤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78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30780元、护理费3786.75元、残疾赔偿金49303.2元、交通费915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车损费7984元、车损鉴定费400元、拐杖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停车费390元、拖车费500元。被告高某某驾驶的冀T×××××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的保险人为平安保险公司衡水支公司。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吴某某和朱某某根据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吴某某通过事故处已赔偿原告10000元,在赔偿数额内应予扣除。被告张某某将已注销的冀T×××××号车牌照保管不善或同意吴某某使用,应当与吴某某承担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吴某某辩称: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被告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积极赔偿损失,另已向马某某支付10000元。被告朱某某辩称:在宽阔的道路上停驶躲避过往车辆并不必然导致吴某某采取车辆相撞的方式避免损害发生,造成原告受损的根本原因是吴某某驾驶超速和措施不当,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辩称:在此次事故中我不负事故责任,所以不同意赔偿。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根本不认识马某某本人,发生的事故跟我没什么关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衡水支公司辩称:根据责任认定书记载的内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由吴某某驾驶车辆与朱某某发生碰撞,后吴某某驾驶的车辆失控与马某某发生碰撞,后马某某车辆又与高某某相撞,朱某某受伤,未与吴某某发生碰撞以后导致,而高某某方所有车辆为朱某某和吴某某车辆相撞受损,我们认为马某某受伤与高某某的车辆受损没有关联性。经核实高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冀T×××××号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4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冀T×××××号(实际驾驶套牌冀T×××××)机动车沿中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福成饭店门前中心线西侧第一条机动车道时与被告朱某某停放在路中间的电动车相撞,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车辆失控后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T×××××号机动车相撞,同时又与同向行驶的高某某驾驶的冀T×××××号机动车相撞,造成四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高某某无责任。平安保险公司衡水支公司系高某某所驾驶车辆的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的承保公司。原告受伤后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经医院诊断,原告损伤为: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左第四肋骨骨折,原告住院21天,伤势好转时回家治疗。出院后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车祸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3.5%,为十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11.7%为十级伤残。被告高某某驾驶的冀T×××××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的保险人为平安保险公司衡水支公司。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7750.54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事故形成原因及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二、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8页)、诊断证明一份、医院费用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在医院住院治疗情况、用药情况。三、收费收据21张,数额为21781.59元。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的治疗费用情况。四、商品销售清单一张,数额6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因病情需要购买拐杖花去的费用。五、拖车费收据一张,数额为500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拖车费用。六、交通费票据92张,数额为915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因治疗花去的交通费用。七、衡水开发区自来水厂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情况及原告的误工损失。八、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苏丽华的收入情况以及因护理所产生的误工损失。九、衡水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冀T×××××车辆在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十、车辆鉴定费票据8张,数额为400元。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花去的鉴定费用。十一、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伤情为两个十级伤残。十二、鉴定费票据一张,数额为800元。证明原告支付的伤残鉴定费用。十三、冀T×××××号车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系冀T×××××号车牌的所有权人。五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被告高某某、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吴某某、朱某某、平安保险公司衡水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九、十、十一、十二、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的关联性有异议,同意赔偿入院、出院的交通费,其他的不予赔偿。对证据七、八,没有负责人签字,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高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朱某某、平安保险公司衡水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九、十、十一、十二、十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被告高某某、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无异议,其他被告虽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但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高某某、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八无异议,其他被告虽认为证据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不予认可,但证据上均加盖单位公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冀T×××××号(实际套用牌照冀T×××××)机动车沿中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福成饭店门前中心线西侧第一条机动车道时与被告朱某某停放在路中间的电动车相撞,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车辆失控后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T×××××号机动车相撞,同时又与同向行驶的高某某驾驶的冀T×××××号机动车相撞,造成四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高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入院伤情为: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左第四肋骨骨折,伤势好转出院后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车祸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3.5%,为十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11.7%为十级伤残。被告高某某驾驶的冀T×××××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为平安保险公司衡水支公司。被告吴某某肇事时所驾驶车辆套用被告张某某名下的牌照冀T×××××,被告张某某并不知情,该牌照已被注销。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吴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就后续治疗费用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即时履行。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交通事故致使对方受到损失的,应按照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支付的医疗费21781.59元,其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相佐证,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因原告住院21天,按每天50元计算,符合标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7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原告出院后于2011年5月26日复查,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一个月复查,后未再提供诊断证明书,其误工费计算时间为81天,原告有固定单位,其固定收入每月2693元,故误工费为729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786.75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平均每月收入3057元,住院21天,护理费为2142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9303.2元,由于原告生活在城镇,赔付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92元计算为:18292x2****%x1.2=43900.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15元,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6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700元、车损鉴定费400元,是为了鉴定原告伤残和车辆损失花用,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7984元,有衡水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拐杖费60元、停车费390元、拖车费500元均为原告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伤者伤情确实给其本人及其家庭的生活带来一定影响,确应得到精神上的抚慰,故应予支持。以上赔偿项目数额共计96798.39元。由于被告高某某驾驶的冀T×××××号机动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衡水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保险公司应当赔偿12100元,超出保险部分数额为84698.39元,按照在事故中承担责任比例分配,被告吴某某负主要责任,承担80%的损失,由于被告吴某某所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又其肇事造成朱某某、马某某两人受伤,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由吴某某按其两人损失比例分担,其应赔偿的数额为78857.11元,其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应在其给付原告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朱某某负次要责任,承担20%的损失即5841.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等共计12100元;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损、交通费、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拐杖费等共计68857.11元;三、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损、交通费、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拐杖费等共计5841.28元;四、被告高某某、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324元,被告朱某某承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桂丽人民陪审员 蔡亚平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