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梓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李开勇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勇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梓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梓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开勇,男,生于1978年3月4日,汉族,大专文化,重庆市巫溪县人,现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原系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销售分公司佛山经营部总经理。2013年4月10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梓潼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曹某某,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开勇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后,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开勇及其指定辩护人曹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开勇系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合同制员工,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任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销售分公司佛山经营部总经理。工作职责为:负责长虹产品在佛山地区的市场管理、维护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销售分公司与辖区客户的业务关系、负责员工的日常工作管理等。被告人李开勇任职期间利用四川长虹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销售分公司佛山地区之外经销客户成都朱某某、自贡陈某某、自贡吴某某、蓝某某、江苏叶某某、江苏崔某某、佛山梁某某、浙江王某某、陈某某等人对其所任职务的信任,收受货款6274270元。后被告人李开勇利用其职务对佛山地区经销客户佛山市升平百货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陈泽康五金交电商店、佛山市明浩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沂泰机电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南华电器维修店、佛山市南海溢润泰机电工程公司、佛山市南海平地电器城金盛冷气经营部、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广州黄埔分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顺华家电商场、乐购店等10余家经销商的影响,亲自或通过其业务员林某某、曹某某、李某乙、刘某某以上列佛山区域经销客户名义与长虹广州销售分公司签订合同、提取货物。被告人李开勇收受朱艳等人的货款后以银行转账、背书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通过佛山地区相关经销客户支付给长虹广州销售分公司或者直接以相关经销客户的名义支付长虹广州销售分公司货款共计4689910元外,余款158436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购房、购物及其他日常生活消费等,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致使长虹公司无法及时收回货款,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案发后,被告人李开勇主动退赃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开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人朱某某、陈某甲、吴某甲、蓝某某、叶某某、崔某某、梁某某、王某某、陈某乙、林某甲、曹某乙、林某乙、曹某丙、吴某乙、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及佛山市升平百货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陈泽康五金交电商店、佛山市明浩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沂泰机电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南华电器维修店、佛山市南海溢润泰机电工程公司、佛山市南海平地电器城金盛冷气经营部、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广州黄埔分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顺华家电商场、乐购店等单位负责人、经办人等的证言、劳动合同书、长虹电器产品经销协议、长虹产成品客户自提单、送货单、李开勇与佛山地区之外经销客户成都朱燕等人及佛山地区经销客户佛山市升平百货有限公司等单位之间的银行往来账目、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开勇身为长虹公司员工,利用担任长虹广州销售分公司佛山经营部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挪用长虹公司货款1584360元,供其个人消费,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载明,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开勇退还叶林峰货款87000元,公诉机关指控时未扣减,故应从被告人李开勇的挪用总额中进行相应扣减。被告人李开勇辩解其妻林莉通过林世海向长虹公司支付的100000元未从挪用总额中扣减。经查:被告人李开勇之妻林某某2013年1月8日、同年1月11日分三次通过银行向林某某转款150000元,林某某收款当天将上述款项全部转至长虹公司账户,公诉机关指控金额中只扣减35000元,未扣减115000元,故115000元也应从挪用总额中扣减,被告人李开勇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开勇辩解挪用总额中还应当扣减长虹公司给其报销的差旅费,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开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认罪,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对其犯罪行为的查处,且有退赃行为,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理。辩护人辩护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开勇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开勇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二、被告人李开勇退赃款6000元,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单位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李开勇的违法所得1578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跃兰代理审判员 贾定飞人民陪审员 张 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与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